(2017)黔0201民初1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陈炜与龙继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炜,龙继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民初1752号原告:陈炜,女,1975年12月25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龙继梅,女,1973年5月4日出生,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原告陈炜与被告龙继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继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和利息4500元,利息计算时间��2016年11月23日至2017年4月23日(共计5个月),本息共计33000元,2017年4月23日起每月按照2%计算,利随本清;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23日,被告龙继梅因资金周转需要,经与原告协商后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经双方约定,被告龙继梅每月应按3%的利率向原告支付,从借款产生之日起支付了6个月利息,至今尚欠5个月利息未支付。现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按照借款本金的2%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5个月(暂从2016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23日),此间利息为3000元。现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龙继梅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本院已将前述借条复印件连同民事诉状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一并送达被告龙继梅,但被告龙继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款不属实或已还款,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龙继梅自行承担,且前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3日,被告龙继梅向原告陈炜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陈炜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利息为3%,并开始使用时付利息。”。被告借款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之后即未再偿还借款本金。现双方为上述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龙继梅向原告陈炜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现被告龙继梅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对原告陈炜主张的借款本金,借条中载明为30000元,但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故减去该2000元,被告龙继梅还应偿还原告陈炜借款本金28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在借条中仅列明“利息为3%”,但未注明该约定系月利率还是年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因双方在借条中所列明的利息约定不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继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炜借款本金28000元;如被告龙继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龙继梅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龙继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3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陈炜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赵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程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