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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1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分行与毛旭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分行,毛旭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1民初58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分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树林路17号。负责人:申杰,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霞,该分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晓楠,内蒙古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旭霞,���,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分行与被告毛旭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霞、靳晓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旭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本金72055.19元,费用3769.11元及利息17521.9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0日,要求被告给付利息至贷款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2、由本案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提出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向原告贷款75000元整,用于购买比亚迪轿车一辆。借款期限为三年(期数为36期,按月还款),自2014年6月14日至2017年6月14日止。在此期间,被告只按期偿还了11个月的贷款。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贷款本息93337.23元没有偿还。在此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贷款,被告一直承诺尽快还清欠款,但至今没有还款。毛旭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提出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向原告贷款75000元整,用于购买比亚迪轿车一辆。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6月14日至2017年6月14日止。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协议条款约定了利息及复利的计算方式等内容。在此期间,被告只按期偿还了11个月的贷款。期间,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还用于消费及提现金业务。至2016年10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2055.19元,利息(包含复利)17521.93元,手续费、滞纳金3769.11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一份、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表、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各一份、被告信用卡消费明细一份加以证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信用卡,双方签订《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及滞纳金的标准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故被告除应偿还本金及利息之外,还应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复利及滞纳金,同时被告在使用信用卡时产生的手续费也应给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旭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分行信用卡本金72055.19元及利息17521.93(包含复利,利息及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0日,之后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日万分之5计算,按月计算复利、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手续费14.5元,滞纳金375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3元,减半收取1066.5元,由被告毛旭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