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11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朱俊宝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俊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1刑初157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俊宝,男,1992年2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鄱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鄱阳县。2017年3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俊宝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俊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6日9时许,被告人朱俊宝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江大南路109号其务工的某店,向该店负责人汤某借用其房间钥匙,开门入内窃得由汤某保管的公司货款人民币8600元。2017年3月2日,被告人朱俊宝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朱俊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被害单位工作人员汤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被告人朱俊宝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俊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人民币8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俊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 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婷琴书记员 詹智雯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