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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23民初1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屈艳与董长军相邻通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艳,董常军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23民初1325号原告:屈艳,女,满族,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董常军,男,满族,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原告屈艳诉被告董常军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艳,被告董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在东侧,被告在西侧,双方门前有一条历史形成的通道,5米宽,供原告出行,被告为砌羊圈在道路上堆放杂物,严重影响原告日常生活。被告家放置的玉米仓,高度超过原告家住房,严重影响原告采光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恢复历史通道通行。清除道路上杂物,拆除玉米仓,消除影响原告采光权行为。被告董常军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以前有一条1.5米左右的小道,上次调解说让原告走个三轮车道,我就让出了2.2米宽的道,三轮车能过去。玉米仓都放多少年了,我玉米仓也没有她个家房子高。2010年,原告把自己家所谓的历史通道堵上了,多少年不走了,她出去直接就上大道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董常军家在西侧、原告屈艳家在东侧。原告因本案诉求于2017年1也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原告撤回起诉。被告董常军在双方和解后让出自家门前东侧2.2米宽道路。原告门前另有一条通道可以通行。上述事实,原告未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证言一份。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双方门前有一条历史形成的通道,5米宽,却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董常军已于自家门前东侧让出2.2米宽道路,故原告屈艳要求被告董常军恢复历史通道通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家玉米仓高度超过原告家住房,严重影响原告采光权一节,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屈艳要求被告董常军消除影响原告采光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屈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关 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芙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