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03民初3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与李以元、胡小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李以元,胡小东,湖南省冷水滩先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民初316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河东湘永路。负责人:陈永红,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平,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为力,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以元,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石门县。被告:胡小东,女,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石门县。被告:湖南省冷水滩先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珊瑚路上城国际新世纪财富广场。法定代表人:吴建先,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李以元、胡小东、被告湖南省冷水滩先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为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以元、胡小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先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李以元于2008年6月6日签订的两份《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李以元、胡小东偿还本金合计290745.37元,及相应借款利息合计4162.9元、罚息合计107.46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95015.73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24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3、判令被告李以元、胡小东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标的总额10%计提的律师费合计29501元;4、判令原告对被告李以元、胡小东向原告提供抵押的位于冷水滩区凤凰园珊瑚路上城国际-新世纪财富广场x单元xxxx、xxxx号的房产,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先达公司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08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李以元签订第一份《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以元发放贷款人民币185000元整,借款期限20年,自2008年6月6日到2028年6月6日止。2008年6月6日签订第二份《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以元发放贷款人民币187000元整,借款期限20年,自2008年6月6日到2028年6月6日止。该两份合同约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被告于公历每月10日,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李以元、胡小东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向借款人和担保方通过各种方式催收(包括电话、上门、催收函/律师函、媒体曝光、支付令、依法诉讼等方式),直至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及罚息),而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订立、执行本合同所需有关费用,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及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由借款人负责支付。为确保上述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在签订的两份《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抵押条款,被告李以元、胡小东以位于冷水滩区凤凰园珊瑚路上城国际-新世纪财富广场x单元xxxx、xxxx号房产设定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及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评估费用、拍卖费用、执行费用等)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并依约办理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且被告先达公司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李以元、胡小东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先达公司未履行还款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6年8月24日,被告李以元、胡小东拖欠本金合计2040.84元,拖欠利息合计4162.9元、罚息合计107.46元,贷款本金余额合计290745.37元。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被告李以元、胡小东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先达公司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李以元签订第一份《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以元发放贷款人民币185000元整,借款期限20年,自2008年6月6日到2028年6月6日止。同日,又签订第二份《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以元发放贷款人民币187000元整,借款期限20年,自2008年6月6日到2028年6月6日止。该两份合同约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被告于公历每月10日,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向借款人和担保方通过各种方式催收(包括电话、上门、催收函/律师函、媒体曝光、支付令、依法诉讼等方式),直至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及罚息),而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订立、执行本合同所需有关费用,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及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由借款人负责支付。为确保上述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在签订的两份《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抵押条款,被告李以元、胡小东以位于冷水滩区凤凰园珊瑚路上城国际-新世纪财富广场x单元xxxx、xxxx号房产设定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及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评估费用、拍卖费用、执行费用等)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并依约办理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且被告先达公司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李以元、胡小东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先达公司未履行还款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6年8月24日,被告李以元、胡小东拖欠本金合计2040.84元,拖欠利息4162.9合计元、罚息合计107.46元,贷款本金余额合计290745.37元。另查明:被告李以元、胡小东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贷款声明、借款借据、银行对账单、保证函、永州市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备案(登记)申请表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李以元签订的两份《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给付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李以元在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可以主张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原告仍要求按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收逾期利息,于法不符,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两笔借款均发生在被告李以元、胡小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被告李以元、胡小东以其所购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之间订立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但只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现没有办理抵押本登记。故原告提出对抵押物在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与被告先达公司之间达成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先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双方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5、原告主张被告李以元、胡小东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按标的总额10%计提的律师费29501元,因未提交合法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与被告李以元于2008年6月6日签订的两份《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二、被告李以元、胡小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借款本金290745.37元,及相应借款利息4162.9元、罚息107.46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95015.7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从2016年8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时止的利息;三、被告湖南省冷水滩先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68元,由被告李以元、胡小东、湖南省冷水滩先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寿成人民陪审员 周湘英人民陪审员 何国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军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