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8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宋军岭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军岭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8刑初13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军岭,男,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住大名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7年3月6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军岭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世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军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8日5时40分许,被告人宋军岭驾驶冀D×××××/冀D4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213公里+900米路段时,与前方邵某2驾驶的豫N×××××/豫N5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碰撞,致冀D×××××/冀D4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乘坐人范某死亡、所载货物及两车受损。2017年3月1日,经信阳市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集体研究认定:宋军岭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7年2月25日,肇事车辆冀D×××××/冀D4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王建广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范某的亲属各项损失共计61万元,被害人范某的亲属对被告人宋军岭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军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人邵某1的证言;被害人邵某2的陈述;被告人宋军岭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军岭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军岭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军岭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警察的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军岭当庭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并取得了被害人范某亲属的谅解,依法亦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军岭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军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新国代理审判员 张培颖人民陪审员 李世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卢晓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