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4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胡长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长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刑初4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长征。因盗窃于2006年2月被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07年6月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2年8月被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4年1月被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长征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汪某出庭,指控:2017年2月上旬,被告人胡长征在本市江干区某街道某一区70号处,窃得被害人方某停放在此处的星菲牌电动自行车1辆,上述被窃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07元。2017年2月21日,被告人胡长征在本市江干区某街道某一区79号处,窃得被害人陈某的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1辆,上述被窃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案发后,上述被窃电动自行车均被追回并已发还给相应被害人。根据被告人胡长征的犯罪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胡长征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胡长征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已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长征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长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XX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滨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