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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81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林新与陈佳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新,陈佳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民初773号原告:林新,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告:陈佳颖,男,199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林新与被告陈佳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佳颖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佳颖立即支付货款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陈佳颖负担。事实与理由:陈佳颖于2013年5月起陆续多次向林新购买塑料桶产品,截至2015年3月陈佳颖尚欠林新货款5万元。陈佳颖于2015年3月26日出具一份金额为5万元的欠条交林新收执。嗣后,林新经多次催讨未果。陈佳颖未作答辩。林新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林新的居民身份证、陈佳颖的户籍登记证明、欠条。上述证据已当庭出示,并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审质证。陈佳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力,可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佳颖于2013年5月起多次向林新购买塑料桶,并于2015年3月26日与林新结算上述货款,确认尚欠林新货款5万元,并于当日出具一份欠条。该份欠条载明:“截止2015年3月26日陈佳颖欠林新货款伍万整(50000.00¥)。2015年3月26日。欠款人:陈佳颖”。嗣后,林新经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林新与陈佳颖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陈佳颖结欠林新的货款计5万元的事实,有林新提交的欠条等为证,该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陈佳颖应当偿还该欠款。故林新提出陈佳颖应支付货款5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陈佳颖经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2172?deid=472016”t”_blank?)、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佳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林新支付货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陈佳颖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朱兴代理审判员  王 芸人民陪审员  陈惠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振翔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