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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7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郄小康与赵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郄小康,赵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7民初363号原告:郄小康,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保定市满城区人,住该村。被告:赵栓,男,198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保定市安国市北段村乡中照村,住该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娇,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郄小康与被告赵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郄小康,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郄小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栓赔偿原告郄小康医疗费561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99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5253.80元;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4日21时30分许,被告赵栓驾驶冉冲冲所有的冀F×××××货车沿北外环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路段时,因躲避行人,与对向行驶的郄小康驾驶驾驶电动四轮车载王志会、薄晓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郄小康、王志会、薄晓学受伤。赵栓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郄小康在保定市满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赵栓未提出答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认可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核实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营运资格证是否有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与本案无关的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原、被告私下定有协议,不认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应重新划分民事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6年8月14日21时30分许,被告赵栓驾驶冉冲冲所有的冀F×××××货车沿北外环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路段时,因躲避行人,与对向行驶的郄小康驾驶驾驶电动四轮车载王志会、薄晓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郄小康、王志会、薄晓学受伤。赵栓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郄小康自2016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23日在保定市满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陪床2人,医疗费561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住院9天)、营养费450元(50元×住院9天)、误工费487.70元(河北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9779元÷365日×住院9天)、护理费487.70元(河北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9779元÷365日×住院9天),经济损失共计7939.22元。3、2016年8月16日,被告赵栓与王志会的代理人王紫杨、薄晓学、原告郄小康达成协议,约定:被告赵栓自愿赔偿3000元,并自愿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郄小康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认可,依法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原告郄小康的经济损失为8139.22元(医疗费561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487.70元+护理费487.7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郄小康主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应予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郄小康经济损失7525.40元(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487.70元+护理费487.70元+交通费200元),不足部分医疗费613.82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郄小康经济损失7525.4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郄小康经济损失613.82元,共计8139.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0元,原告郄小康负担42.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负担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黄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