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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02民初1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唐六云与吴光明、谭爱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六云,吴光明,谭爱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2民初1811号原告:唐六云,男,1969年6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艳平,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光明,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谭爱容,女,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唐六云与被告吴光明、谭爱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珉庆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袁文赞、邓咏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昭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唐六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艳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光明、谭爱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六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5632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吴光明驾驶湘BCN5**号两轮摩托车沿株洲市荷塘区石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石宋桥左转准备驶入芦淞工业园时,因吴光明驾驶车辆转弯未让直行,撞上了原告唐六云驾驶湘B2C0**号摩托车,造成两车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诉请。被告吴光明、谭爱容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唐六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吴光明、谭爱容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进行质证,视为被告放弃其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普通摩托车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租房合同、原告长期以打工为生的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吴光明驾驶湘BCN5**号两轮摩托车沿株洲市荷塘区石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石宋桥左转准备驶入芦淞工业园时,因吴光明驾驶车辆转弯未让直行,撞上了原告唐六云驾驶湘B2C0**号摩托车,造成两车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株公荷交认字(2016)第07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光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第3项,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唐六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2条第1款,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唐六云于2016年6月24日、27日、29日在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门诊治疗;2016年6月29日至2016年7月16日在株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门诊治疗支出696.44元;住院治疗支出8783.24元,合计9479.68元。双方在交警部门未达成协议,酿成纠纷。另查明,被告谭爱容是吴光明驾驶的湘BCN5**号两轮摩托车车主,被告吴光明、谭爱容没有为该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就原、被告所争议的焦点分析如下:(一)原告唐六云与被告吴光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责任如何划分本次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株公荷交认字(2016)第07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光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第3项,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唐六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2条第1款,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综合考虑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唐六云在本次交通事故当中所受的损失,由被告吴光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唐六云自己承担30%的责任。(二)原告唐六云在本次事故中因伤所受的经济损失应予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唐六云因伤所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9479.6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唐六云于2016年6月24日、27日、29日在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门诊治疗;2016年6月29日至2016年7月16日在株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门诊治疗支出696.44元;住院治疗支出8783.24元,合计9479.68元;2、误工费6054元:原告唐六云受伤于2016年6月24日,门诊治疗5天,住院治疗17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诉讼请求计算52天,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职业及收入情况,参照湖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42494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6054元(具体计算方式:42494元÷365×52=6054元);3、护理费1700元:原告唐六云伤后住院17天,住院期间计算一个护理人员,本院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700元(计算方式为:100元/天×17天=1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原告唐六云住院17天,按6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0元(计算方式为:60元/天×17天=1020元);5、营养费:原告要求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且原告伤情较轻,故原告请求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22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进行门诊及住院治疗,确需花费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2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唐六云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8473.68元。(三)原告唐六云的损失如何进行赔偿被告吴光明驾驶的湘BCN5**号两轮摩托车系被告谭爱容所有,没有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告唐六云请求被告吴光明、谭爱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有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吴光明、谭爱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范围内向原告唐六云支付保险理赔金17974元(具体计算方式为:医疗费项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7974元[护理费1700元+误工费6054元+交通费220元]=17974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损失为499.68元(具体计算方式:18473.68元-17974元=499.68元),由被告吴光明承担70%即350元(具体计算方法:499.68元×70%=350元)。因被告未到庭参加,本院无法主持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光明、谭爱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六云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7974元;二、被告吴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六云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50元;三、驳回原告唐六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六云承担90元,被告吴光明承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分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吴珉庆人民陪审员  袁文赞人民陪审员  邓咏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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