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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3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邱金煌与邓清腾、刘玉金、邓胜、柯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金煌,邓清腾,刘玉金,邓胜,柯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3民初369号原告:邱金煌,男,195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生,莆田市涵江区梧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清腾,男,195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刘玉金,女,195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邓胜,男,197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柯敏,女,197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告邱金煌与被告邓清腾、刘玉金、邓胜、柯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金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清腾、刘玉金、邓胜、柯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金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邓清腾、刘玉金、邓胜、柯敏共同归还其借款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2.确认邱金煌对邓清腾、邓胜提供的抵押担保物(责任地和果树)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过程中,邱金煌放弃其对邓清腾、邓胜提供的抵押担保物(责任地和果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邓清腾、邓胜因经营汽车运输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4月15日向邱金煌借款20万元。为此,二人出具一份借条交邱金煌收执,约定按月利率10‰计息。邓清腾、邓胜愿用其家的责任地、果树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出具一份借款抵押协议书交邱金煌收执为据。此后,经邱金煌催讨,邓清腾、邓胜拒不履行债务。上述债务发生在邓清腾、刘玉金及邓胜、柯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其夫妻共同债务,故邓清腾、刘玉金、邓胜、柯敏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邓清腾、刘玉金、邓胜、柯敏未作答辩。邱金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邱金煌身份证一份,欲证明邱金煌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欲证明邓清腾、邓胜于2012年4月15日向邱金煌借款20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0‰计息的事实;3.借款抵押协议书一份,欲证明邓清腾、邓胜与邱金煌达成协议,邓清腾、邓胜愿用其家的责任地、果树为本案借款作抵押担保的事实。邓清腾、刘玉金、邓胜、柯敏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邓清腾、刘玉金、邓胜、柯敏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邱金煌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邓清腾、刘玉金系夫妻关系,邓胜、柯敏于1999年10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邓清腾、邓胜于2012年4月15日向邱金煌借款20万元。为此,二人出具一份借条交邱金煌收执,约定按月利率10‰计息。同日,邓清腾出具一份借款抵押协议书交邱金煌收执,协议书载明:“本村邱金煌在2012年4月15日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正给邓清腾、邓胜二人(并写借条壹张)。愿意用邓清腾家所有承包田地、农地、果树作为借款抵押,以后政府开发征用所赔偿的金额先归还邱金煌贰拾万元正……”尔后,经邱金煌催讨,邓清腾、邓胜拒不履行债务。本院认为,邓清腾、邓胜于2012年4月15日向邱金煌借款20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0‰计息的事实,有二人出具的借条及邓清腾出具的借款抵押协议书为凭,事实清楚,予以认定。故邱金煌要求邓清腾、邓胜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邓清腾、刘玉金及邓胜、柯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其夫妻共同债务,故邱金煌要求刘玉金、柯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邓清腾、刘玉金、邓胜、柯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邓清腾、刘玉金、邓胜、柯敏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邱金煌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0元,由邓清腾、刘玉金、邓胜、柯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应人民陪审员  翁志红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慧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