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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民终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付某与姜某1、姜某2等遗赠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某1,姜某2,姜某3,付某

案由

遗赠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民终4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1,男,1962年6月12日生,汉族,大学文化,教师,住禄丰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2,女,1967年5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禄丰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3,女,1969年11月4日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现住昆明市五华区,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珺,云南鑫玉李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女,1947年3月16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禄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平,云南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姜某1、姜某2、姜某3因与被上诉人付某遗赠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2016)云2331民初1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某1、姜某2、姜某3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2016)云2331民初1845号民事判决,改判认定《房产遗嘱书》无效,驳回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姜某1、姜某2、姜某3之父姜自问在2015年2月16日立下的《房产遗嘱书》系姜自问的自书遗嘱,这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自书遗嘱成立的条件是:一是必须由遗嘱人亲笔书写遗嘱内容并签名;二是必须由遗嘱人亲自用笔书写遗嘱全文;三是必须注明年、月、日,三者缺一不可。而在本案中姜自问确实在2015年2月16日立下了《房产遗嘱书》,也在遗嘱书上签了名,但是遗嘱书的全文并不是姜自问亲笔书写,特别是遗嘱中最关键的内容:“自我生病至今,付某已经照顾服侍我近6年,她对我生活关怀备至。我愿意在我身故后将上述房产及房屋内所有家具家电(现市场价值8万元左右)赠与付某”,不是姜自问本人亲笔书写,而是打印而成。那么一审认定遗嘱书为姜自问的自书遗嘱法律依据何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虽然规定:有本人签名,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但这是建立在遗嘱没有证据证实是否是立遗嘱人亲笔书写的基础上。然而本案中《房产遗嘱书》系一份打印件,这就充分证实这是一份由代书人根据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代为书写的遗嘱,这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代书遗嘱。因此,一审将《房产遗嘱书》认定为自书遗嘱是错误的,望二审给予纠正。2、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代书遗嘱是由代书人根据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代为书写的遗嘱,它可以是打印件,但是代书遗嘱成立的必备条件之一就是代书人、见证人和遗嘱人必须在遗嘱上签名,并注明年、月、日。然而在《房产遗嘱书》中没有代书人的签名,付某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代书人为何人?那么一审怎么能认定《房产遗嘱书》中的内容系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代书人、见证人必须是与继承遗产无利害关系的人,然而在本案中《房产遗嘱书》的在场证明人“姜某1、姜某2、姜某3”均系继承遗产的利害关系人,他们作为遗嘱的在场证明人是违背法律规定的。因此,一审认定《房产遗嘱书》合法有效,这是错误的,望二审给予纠正。3、一审认定“姜某1、姜某2、姜某3”在《房产遗嘱书》上签名应认定为“明示放弃对财产的法定继承权”,这也是错误的。所谓明示是行为人直接将自主决定的意思表示于外的许诺方法。“姜某1、姜某2、姜某3”作为立遗嘱人姜自问的儿女确实在《房产遗嘱书》上签了名,但三人却没有明示自己的签名表示了什么意思。2002年5月8日曹万英去世后,姜某1、姜某2、姜某3作为子女按照法定继承已经成为了争议房产的财产共有人,那么三人在《房产遗嘱书》上的签名是代表同意父亲处置属于他自己的财产,还是同意放弃属于自己财产的所有权。由于三人并没有明确自己的签名代表了什么,一审依据什么认定三人的签名不仅代表同意父亲处分自己的财产,而且还代表放弃属于自己财产的所有权。同时在一审法庭上姜某1、姜某2、姜某3和证人均证实《房产遗嘱书》是在姜某1、姜某2、姜某3和见证人签名以前就已经打印好了,这就证实姜自问实际是在没有得到姜某1、姜某2、姜某3书面同意放弃财产共有权之前,就已经擅自将父子四人共同共有的财产进行了处分。姜自问的行为已经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但是一审却认定这样无权处分财产的行为合法有效,这明显侵犯了姜某1、姜某2、姜某3的合法权利。一审虽然正确的认定了本案的法律事实,但是对本案争议的事实做出了错误的评判,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被上诉人付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位于禄丰县××环城东路××单元××室,产权证号为N0.013738,面积为64.078平方米,价值8万元,原产权人为姜自问的房屋产权归付某继承所有;2、上述房产内的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组、床二张、衣柜二个、茶几一个、碗柜一个、小饭桌一张归付某继承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姜某1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姜自问生于1936年10月10日,退休前为云南禄丰县双鹤医药有限公司职工。××××年××月与曹万英结婚,婚后夫妻共同生育三个子女姜某1、姜某2、姜某3。1993年10月15日购买位于禄丰县××环城东路××单元××室房屋。2002年5月8日曹万英去世。姜自问退休后因身体不好,2009年10月付某经人介绍到姜自问家照顾姜自问生活至其去世(中途回家一段时间不到两个月)。2015年2月16日,姜自问出具房产遗嘱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立遗嘱人姜自问,男,79岁,现在年事已高,患有慢性肾衰竭、高血压、冠心病等疾病,身体随时可能发生意外,为避免后人因遗产继承问题发生争议,因此趁现在精神清醒特立下遗嘱,表明我对自己的房产在我去世之后的处理意愿。我现有以下房产一处,位置在:禄丰县××环城东路××单元××室2室2厅,全产权房,共64.078平方米,产权证号:N0.013738,房内有电视机1个、冰箱1个、洗衣机1个、沙发1组、床2张、衣柜2个、茶几1个、碗柜1个、小饭桌1个。为了在我死后,家庭成员在财产分割上不发生纠纷,现对我自有的上述房产做出如下的处理。自我生病至今,付某已经照顾服侍我近6年,她对我生活关怀备至。我愿意在我身故后把上述房产及房屋内所有的家具家电赠与付某,但前提条件是付某必须照顾服侍我直至身故,否则该遗嘱无效。房产遗嘱书有立遗嘱人姜自问的签名和手印,有在场证明人姜某3(三女儿)、姜某2(二女儿)、朱华荣(朋友)、姜某1(儿子)的签名、手印和程云祥(老朋友)的签名,时间为2015年2月16日。2015年11月8日姜自问去世。现遗嘱所称房屋及家电、家具由付某管理使用,产权证由姜某1收执。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协议办理。本案中姜自问自书遗嘱实为附义务的遗赠,付某已履行了照顾服侍义务,房产遗嘱书合法有效,因此,付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判决:一、位于禄丰县××环城东路××单元××室,产权证号为N0.013738,面积64.078平方米的房产归付某所有。二、房产内的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组、床二张、衣柜二个、茶几一个、碗柜一个、小饭桌一张归付某所有。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900元(已交),由付某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房产遗嘱书有立遗嘱人姜自问的签名和手印,有在场证明人姜某3(三女儿)、姜某2(二女儿)、朱华荣(朋友)、姜某1(儿子)的签名、手印和程云祥(老朋友)的签名,时间为2015年2月16日”的事实有异议,上诉人认为在场证明人在房产遗嘱书上签名的时间均不是2015年2月16日。上诉人还认为一审判决遗漏认定“房产遗嘱书是打印件”的事实。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时间2015年2月16日是指房产遗嘱书落款的时间,一审判决并未认定在场证明人在房产遗嘱书上签名的时间为2015年2月16日,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认为房产遗嘱书是打印件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交的房产遗嘱书确实是打印件,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禄丰县××环城东路××单元××室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禄国用(2003)字第3977号。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房产遗嘱书是否有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第二十二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本案中,禄丰县××环城东路××单元××室,产权证号为N0.013738的房屋系姜自问与其妻曹万英购买,该房屋属于姜自问夫妇的共同财产。曹万英去世后,姜自问、姜某1、姜某2、姜某3作为曹万英的法定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对曹万英遗产的继承,故该房屋属于姜自问、姜某1、姜某2、姜某3共有。姜自问于2015年出具了一份房产遗嘱书给付某,该房产遗嘱书上已载明将禄丰县××环城东路××单元××室,产权证号为N0.013738的房屋及房屋内的所有家具家电赠与付某,但前提条件是付某必须照顾服侍姜自问,直至姜自问身故。姜某1、姜某2、姜某3均在该房产遗嘱书上在场证明人处签名、捺印,姜某1、姜某2、姜某3认可签名时已阅看了房产遗嘱书的内容,姜某1、姜某2、姜某3作为上述财产的共有权人,明知姜自问将上述财产作为其个人财产附条件的赠与付某而未提出异议,视为姜某1、姜某2、姜某3同意姜自问对禄丰县××环城东路××单元××室,产权证号为N0.013738的房屋及房屋内的所有家具家电所作的处分。该房产遗嘱书也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遗嘱无效的情形,故房产遗嘱书合法有效。房产遗嘱书是附义务的赠与,付某已按约定履行了照顾服侍姜自问的义务,赠与所附条件已成就,故一审判决房产遗嘱书中所涉财产归付某所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姜某1、姜某2、姜某3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姜某1、姜某2、姜某3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法院或者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邱德英审判员  刘 莹审判员  晋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曾琳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