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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02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谢某某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刑初118号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户籍所在地利川市,住利川市。因涉嫌行贿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利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廖月中,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利检公诉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行贿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于2016年6月1日中止审理,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于2017年5月15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被告人谢某某因其位于利川市都亭教场村五组的土地不能按正规程序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便拿出人民币12万元经向某某(另案处理)、饶某某(另案处理)送给利川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黄某(另案处理)人民币10万元,找黄某办理了一个户名为覃某(谢某某妻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中向某、饶某各分得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谢某某在案发前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谢某某未提出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从现阶段公诉机关的证据看,对指控的事实及性质无异议。但行贿金额应当为98000元。2、被告人的行为不仅构成自首,且认罪态度好,还是受贿人主动提出要10万元才能办理,被告人也是迫于无奈才行贿的。3、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谢某某通过向某某介绍购买了和平南路两间房子,但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向某告知其可以通过国土局“内部关系”用钱办理到国有土地使用证。向某还告知被告人谢某某只能办理“老式”国有土地使用证,即时间要提前,证件样式是原来的,与现在的新证不一样,国土局的印章也是原来的“利川市土地管理局”,没有发票和收据等;但是,保证在利川市国土资源局能够查到档案信息。几经商议,被告人谢某某给向某人民币10万元,并承诺事成后再付2万元,而且提供了所办国有土地使用证需要的信息资料。向某通过饶某(另案处理)找利川市国土资源局南坪国土所工作人员黄某(已判刑)办理了一个户名为被告人谢某某妻子覃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黄某通过利川市国土资源局直属分局地籍档案管理员熊某(已判刑)将伪造的覃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资料归入地籍档案,且录入电子档案系统,便于查询,被告人谢某某确认信息后,再付给向某人民币2万元。在上述“办证”过程中,向某共收取被告人谢某某人民币12万元,交给饶某人民币11万元,黄某从饶某手中收受被告人谢某某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谢某某在利川市人民检察院办理黄某受贿案件过程中,于2015年6月2日以证人的身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2日决定对被告人谢某某涉嫌行贿一案立案侦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到案说明、干部履历表、复印说明、覃某土地使用证相关资料、利川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土地使用证办理流程及收费标准的说明等书证;证人覃某、向某、饶某、熊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经他人介绍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刑法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而被告人谢某某犯罪行为的法定刑为刑法规定的最低处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此,在本案中无法适用“减轻”,综合本案案情,对被告人谢某某不适宜免除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谢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当庭认罪,在案发前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因被告人谢某某的行贿犯罪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公布实施以前,按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当适用修正前的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另外,被告人谢某某在实施行贿犯罪行为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行贿数额和情节的认定有司法解释规定,本应以此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认定,但《刑法修正案(九)》公布实施以后,两高新的司法解释也公布实施了,新的司法解释就行贿数额和情节的认定对被告人谢某某有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应当适用新的司法解释。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修正案(九)》公布实施前〕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覃发超人民陪审员  刘远和人民陪审员  黄美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