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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0民初1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廷福与毛小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廷福,毛小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0民初1102号原告:刘廷福,男,1967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天顺,重庆德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婧颖,重庆德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毛小明,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刘廷福与被告毛小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渡仿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廷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天顺,被告毛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廷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被告在重庆石桥铺工地做工相识。2015年,被告称希望原告和被告一起合伙做广西南宁大唐国际中心的木工劳务。随后,被告将广西南宁大唐国际中心工程的图纸电子版通过QQ发送给了原告,原告看到工程图纸之后,认为可以合作,便于2015年7月23日乘坐火车前往广西南宁五象新区。被告和顾振刚带着原告实地查看了大唐国际中心工程,现场查看完毕后,原告和被告就确定了要合伙。双方约定:被告出资60000元、原告出资50000元,共计110000元用于承包广西南宁大唐国际中心工程。2015年7月30日,被告拿着已经和广西唐装投资建筑有限公司签好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来找原告,该协议书上原告的签章是由被告代签的,原告将约定的50000元给被告后,被告将该协议书给了原告一份。同年10月24日,原告去广西南宁查看工程时,发现该工程是别人承包的。于是,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被告不接,原告便让其儿子刘剑给被告打电话,被告接听后称没钱。之后,原告向广西南宁蒲庙派出所报案,后移交给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该局调查得知不存在广西唐装投资建筑有限公司,该《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是伪造的,被告亦没有达到诈骗罪的定罪标准。综上,被告恶意欺骗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毛小明辩称,原、被告合伙做广西南宁大唐国际中心木工劳务工程不属实。《建筑工程劳务(木工)承包协议书》是原告为了欺骗其妻子叫被告写的假合同。被告未收到原告所称的50000元,事实上是原告交纳了50800元加入了“商务商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廷福与毛小明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30日,刘廷福与毛小明拟定一份《建筑工程劳务(木工)承包协议书》,该《建筑工程劳务(木工)承包协议书》载明:“甲方:于真科(签字并捺印)身份证号码:(无)乙方:刘廷福(签字并捺印)、毛小明(签字并捺印)身份证号码:512324196706XXXXXX、512324196911XXXXXX……一、工程概况1、工程地点:广西南宁五象新区2、工程名称:广西南宁大唐国际中心3、工程内容:由广西唐庄投资有限公司承建的2栋26层和裙楼12层。二、工程承包内容及范围……八、本合同自乙方交保证金11万元之日起生效,至工程竣工后付清账务款项后失效,保证金在进场三月由甲方无条件返还。甲方:(无)法人代表:于真科(签字并捺印)电话:18577****XX乙方:刘廷福(签字并捺印)、毛小明(签字并捺印)电话:13251****XX、18581****XX广西唐庄投资建筑有限公司(盖章)2015年7月30日”。该《建筑工程劳务(木工)承包协议书》载明的广西唐庄投资建筑有限公司并不存在,该协议书所有签字除首页“乙方:刘廷福”系刘廷福本人签字以外,其余均系毛小明所签。2015年7月30日,刘廷福从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217003760023XXXXXX账户现金支取40000元。同日,刘廷福从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2263100010XXXXXX账户分三次每次取款5000元,共计15000元。另查明,2015年12月8日,毛小明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广西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拘留。2016年1月7日,广西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作出南公邕取保字(2016)00001号取保候审决定书,决定因犯罪嫌疑人毛小明不能在规定的侦查羁押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侦查为由,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4月13日,毛小明向广西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报案称刘颜辉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该分局认为有犯罪事实发生,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予以立案。2017年1月6日,广西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作出南公邕解保字(2017)00002号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决定因取保候审法定期限届满,决定对其解除取保候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建筑工程劳务(木工)承包协议书》,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立案告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各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货、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中,原告刘廷福诉称其与被告毛小明口头协议合伙承包广西南宁大唐国际中心劳务木工工程,并提供了《建筑工程劳务(木工)承包协议书》和银行取款记录等拟证明双方系合伙关系,被告毛小明对此予以否认。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刘廷福与被告毛小明是否合伙承包劳务工程,双方是否形成合伙关系。从原告刘廷福提供的《建筑工程劳务(木工)承包协议书》的形式看,该承包协议书系原告刘廷福、被告毛小明共同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于真科”签订,协议书尾部加盖了广西唐庄投资建筑有限公司的公章,后经查实,该协议书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名除协议书首部“刘廷福”签名由原告刘廷福本人书写外,其余各合同当事人的签名均为被告毛小明书写,而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印章的“广西唐庄投资有限公司”经查明亦不存在,故该协议书不符合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从该协议书的内容上看,该协议书约定是原、被告共同向他人承包工程的相关事宜,除该协议书第八条关于“本合同自乙方交保证金11万元之日生效”的约定与原告刘廷福诉称的其与被告毛小明口头约定由原告出资50000元、被告出资60000元交纳保证金的内容可能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以外,该协议书其它内容并未对原、被告二人之间就该协议书所称承包工程的出资数额、盈余分配、风险分担等个人合伙的基本事项作出约定,故仅凭该协议书的内容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同时,原告刘廷福提供了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其在《建筑工程劳务(木工)承包协议书》的签订当日曾取款50000元交纳了工程保证金,但被告毛小明否认收到该款,且对原告刘廷福诉称的取款金额提出异议,辩称原告刘廷福当时取款金额实为55000元。结合原告刘廷福在庭审中的陈述和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将50000元现金作为工程保证金交给被告毛小明。综合本案事实,原告刘廷福举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毛小明存在合伙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刘廷福请求判决被告毛小明偿还其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廷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刘廷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渡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隆应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