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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7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雷源杰与杜立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源杰,杜立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7民初398号原告:雷源杰,男,1964年6月14日出生,瑶族,湖南省蓝山县人,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盘锡助,湖南谭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杜立发,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福建省古田县。原告雷源杰与被告杜立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雷源杰及其诉讼代理人盘锡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立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本金壹佰叁拾万元(1300000元)和至付清为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现壹佰万元借款暂从2016年8月18日至起诉之日,产生利息140000元,叁拾万元借款暂从2016年8月30日至起诉之日,产生利息36000元,两项利息合计176000元)。2、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与他人合伙兴办的“蓝山县铭源石业有限公司”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6年6月8日、6月30日向原告借款壹佰万元和叁拾万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期分别为半年和一个月,月利息为3.5%。之后,被告共支付原告两个月的利息。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却拒绝还款和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被告杜立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且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杜立发因开办矿山需资金周转,于2016年6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向原告雷源杰借款壹佰万元整(¥1000000),利息3.5%,借期6个月。原告分别于当月10日、18日向被告转账各50万元,合计100万元。2016年6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原告于当日汇款30万元给被告。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两个月的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收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雷源杰与被告杜立发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杜立发向原告借款后未依约还款,属违约行为,被告应当履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虽2016年6月8日的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为3.5%,但原告仅要求以月息2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2016年6月30日的借条,因双方对支付利息未作约定,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30万元的借款从2016年8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杜立发偿还原告雷源杰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借款本金归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由被告杜立发偿还原告雷源杰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借款本金归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上述给付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雷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30元,由被告杜立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肖军山审 判 员  周丽嫦人民陪审员  杨礼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丽娟附件一、全案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雷源杰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杜立发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杜立发的身份情况。证据3、杜立发负责企业登记基本情况,拟证明被告杜立发原为蓝山县铭源石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住所在蓝山县塔峰镇东云大酒店1306房;被告杜立发虽户籍在福建,但人长期居住在蓝山县,蓝山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证据4、借条及汇款凭证,拟证明被告2016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原告分别于2016年6月10日、2016年6月18日向被告共汇款10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双方借款合同成立(签订)于蓝山县,合同履行地为蓝山县,蓝山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证据5、借条及汇款收据,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双方借款合同成立(签订)于蓝山县,合同履行地为蓝山县,蓝山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附件二、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