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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行终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徐启鹏、傅玲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启鹏,傅玲,青岛市司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2行终3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启鹏。上诉人(原审原告)傅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司法局。法定代表人曹仁收,局长。上诉人徐启鹏、上诉人傅玲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司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2行初223号行政裁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原告徐启鹏、傅玲向山东省司法厅提交关于“9年来第五次申请山东省司法厅鉴定管理处对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违法违规鉴定事项立案调查”投诉材料。2016年4月13日,山东省司法厅向被告青岛市司法局作出司法鉴定投诉事项转办单,将原告上述投诉材料转办至被告处。后,被告工作人员电话告知原告本次投诉事项已经处理过,不再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原审另查明,2013年12月20日,原告徐启鹏、傅玲向被告提交“申请市司法局领导对青大司法鉴定所违反司法部司法通092号文违法鉴定一事履行监管职责进行审查”要求被告履行监管职责,对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在2007年7月5日受理青岛市市北区法院委托进行鉴定过程中违规、违法行为,进行审查。2014年6月10日,原告以青岛市司法局为被告提起要求履行职责之诉,要求判令被告对原告的上述投诉、举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履行答复职责。原审法院依法受理,并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南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原告徐启鹏多次向山东省司法厅提出与本案相同的申请即对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的违法鉴定行为进行审查,被告亦责成崂山区司法局对原告的投诉事项进行处理,并于2013年6月20日向被告出具告知书,明确答复了原告,故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徐启鹏、原告傅玲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1月17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青行终字第40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又查明,2010年12月底,原告徐启鹏向山东省司法厅投诉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程序等问题,山东省司法厅将相关材料转至被告,被告将该材料转至青岛市崂山区司法局(以下简称崂山区司法局)进行处理,崂山区司法局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关于徐启鹏投诉青大司法鉴定所的回复》,随后送达原告。2012年2月8日,原告徐启鹏对崂山区司法局的上述答复不服,向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维持了该回复。原告徐启鹏对崂山区司法局答复和行政复议结果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8月13日,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崂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崂山区司法局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徐启鹏的诉讼请求。原告徐启鹏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2013年5月9日,原告徐启鹏、傅玲向山东省司法厅邮寄投诉材料,再次投诉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违规等问题,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将材料转办到崂山区司法局,后崂山区司法局对原告作出崂山区司鉴投不受[2013]第1号不予受理投诉告知书。2013年6月14日,徐启鹏就崂山区司法局上述不予受理投诉告知书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2013年6月20日,被告出具告知书,告知徐启鹏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内容,已经按照行政复议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处理终结,复议机关不再受理。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本次起诉实质是要求被告履行职责,查处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在接受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07年委托,对徐启鹏在2000年交通事故中发生的治疗费用相关事项进行鉴定过程中,原告投诉的“违法违规”事项进行调查。对此,原告在2013年12月20日已经向被告提出相同的要求履行职责申请,并提起要求履行职责之诉,案经法院审理,终审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本次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查处青大鉴定所违法、违规鉴定事项,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予裁定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裁定驳回原告徐启鹏、原告傅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予以退回。上诉人徐启鹏、上诉人傅玲共同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审理的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从未作出正面调查答复书。2011年7月29日上诉人才知道该所又任意放置256天,在鉴定申请人屡次放弃鉴定、不交纳鉴定费用的情况下,不但不向法院退卷,而且私下违法启动鉴定申请人早已放弃399天不交费的权利,又重新进行了鉴定。法院在民事和行政判决中,均未有不收费就提前鉴定的记录。二、本案起因一是崂山区司法局至今未送达《再次补充完整回复》,二是本案投诉内容与前一次不是一回事,多了不收费就提前鉴定的投诉事实。被上诉人违反《细则》第十一条、第二十条之规定,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依法向上诉人作出《投诉案件受理通知书》以及调查处理答复意见书,不作为。原审法院认定是相同的要求履行职责的申请,属于重复起诉完全错误,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青岛市司法局未答辩。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两上诉人本次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查处青大鉴定所违法、违规鉴定事项,属于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的;……。”原审法院根据该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金龙代理审判员  林 桦代理审判员  刘力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