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2民初2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朱本超与曹仁忠、王翠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本超,曹仁忠,王翠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12民初2101号原告朱本超,男,汉族,1970年8月1日生,住青岛市崂山区。被告曹仁忠,男,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被告王翠英,女,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本院受理原告朱本超与被告曹仁忠、王翠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本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宫 茜人民陪审员 王东红人民陪审员 徐 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克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