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325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褚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325刑初22号公诉机关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褚某甲,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兰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坪县看守所。辩护人和美寿,云南满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坪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检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兰坪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润平、代理检察员李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褚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褚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褚某甲具有认罪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褚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褚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和美寿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被害人有重大过错。2、被告人褚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3、本案因被害人引起,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初犯、偶犯。4、案发后被告人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被告人家属积极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褚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褚某甲与其同伴穆某某、杨某某、和某甲、和某乙等人相约至兰坪县营盘镇菜市场迪高厅喝酒闲聊。在迪高厅内遇见熊某甲、和某丙等人,因褚某甲与和某丙等人认识,就去与他们打招呼,和某丙与熊某甲酒醉后欲离开,褚某甲被叫去帮忙搀扶,后与和某丙及熊某甲发生争吵,和某丙还拿出刀子威胁褚某甲,褚某甲逃离,二人仍追赶致营盘街菜市场。尔后,褚某甲得知和某丙、熊某甲等人在沧江酒店KTV找过他后,便在一家食店门前的侧沟旁捡了一块柴块,返回营盘街寻找和某丙等人。次日凌晨0时24分许,褚某甲、穆某某等人在营盘街信用社对面的公路上与和某丙等人相遇,褚某甲见到和某丙后就用柴块打和某丙的头部,将和某丙打倒在地上,继而又打了熊某甲,然后又打了躺在地上的和某丙,之后被和某丁等人拉开。经兰坪万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和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熊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褚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和某丙各种损失38000元、赔偿被害人熊某甲各种损失8000元并已当庭兑现,被告人褚某甲的行为得到了两名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户口证明、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库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褚某甲无违法犯罪纪录。3、抓获经过证实,经报案,办案民警于2016年7月12日16时到兰坪县营盘镇松柏村委会青吾甸村褚某甲家中,经出示传唤证,将褚某甲传唤至兰坪县公安局营盘派出所执法办案区讯问室接受调查。4、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褚某甲作案后将作案工具柴块丢弃在营盘世豪商务酒店对面公路旁,经民警多次查找未找到该作案工具。5、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证实,2017年2月28日兰坪县公安局对违法行为人和某丙、熊某甲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与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被害人对矛盾激化有一定的过错。6、证人穆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7月11日晚上23时许,我与褚某甲等人在营盘街菜市场的慢摇吧闲,因琐事褚某甲被他认识的那群人拿着刀子追。我们躲了一会后就开始闲逛,后来褚某甲接了一个电话后跟我说那群人在沧江酒店乱起,我们就坐着摩托车去街上,经过清逸园牛肉食店门口时褚某甲跟我说拿棍子防身一下,褚某甲就从路边拿起一根四四方方的木棒。我们到信用社对面的公路上时那群人在烧烤店旁边闲,有一个人对我们说停车,打死你们,当时我们没有理他们,开着摩托车到宗申摩托车店位置,褚某甲说要去跟他们讲道理,说着褚某甲从对面的垃圾堆捡了两三跟钢管,我就开着摩托车往沧江酒店,到了之后褚某甲我和走在最前面、杨某某和褚某乙跟着我们两个后面。当时褚某甲拿着一根四四方方的木棒,我拿着一截钢管,走到信用社对面的公路上时,看见有一个人走了出来,嘴里还说着打死你们,褚某甲就用木棒朝那名男子头部打去,那名男子的左肩膀被打了后就倒在地上,熊某甲看见后出来想帮那名男子,我就拿出手里的钢管朝熊某甲打去,但是被他躲开了,在这时褚某甲拿着手中的木棒朝熊某甲打,打到了熊某甲的手臂,之后褚某甲就被和某丁推到泰达酒店门口,在推的过程中骂褚某甲,还打电话叫人,之后还打了我一巴掌,踢了我右侧肋骨部位一脚。当天除了我和褚某甲动手之外就没有人动手了,我用的钢管长约一米五六,钢管的一端有一个水表,是褚某甲在沧江酒店大门口时拿给我的,我朝熊某甲打了一棒,但没有打着熊某甲,打在地上。7、证人和某戊证言证实,2016年7月12日凌晨0时我的儿子和某丙在营盘街被人打伤后我向派出所报案的事实。8、证人和某己言证实,2016年7月12日凌晨,和某丙被和某庚用木棒打了左耳根处后倒在地上,褚某甲拿着木方方继续打了几下。褚某甲的伴“子银”用钢管打熊某甲,但具体打到什么地方我没有看清楚。9、证人和某辛证言证实,2016年7月11日晚,我与和某丙、熊某甲等人一起去慢摇吧玩,回家的时候熊某甲与褚某甲吵了起来,和某丙看见后从裤包里拿了一把4寸左右的小刀,我劝了一下之后和某丙把刀子放到裤包里,褚某甲看见后就跑了,和某丙与熊某甲在菜市场卖肉的地方追褚某甲,后来我有事情就先走了,所以我不清楚后来和某丙被打的事情。10、证人和某壬证言证实,2016年7月11日晚上23时许,在慢摇吧里有两伙人吵了一下,但是并没有发生肢体冲突。11、证人和某癸证言证实,2016年7月12日凌晨0时我在营盘街农村信用社前的公路上遇见和某丙等人,过了两分钟左右,有一群人从泰达酒店方向走上来,和某丙嘴里说着话走到公路中间,和某丙与一个人用傈僳话说了几句我后听见“碰”的一声,我跑出去看到和某丙倒在公路上,头部出血,我就和“老矿”等人将和某丙送到医院。他的那几个伴到医院时,有个人说他的头部也被打了。12、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褚某甲拿着一根木棍,穆某某拿了一根钢管,我拿了一根木棍,我没有动手,褚某甲打了和某丙,和某丙倒在公路里。胖点的那名男子被谁打到的不清楚。13、证人和某甲证言证实,当天22时许他们去慢摇吧喝酒,和某丙跟和某子乱,好像是在约打架,后来被劝开了。我与穆某某在喝最后的一瓶酒,过了一二十分钟我们离开慢摇吧,走到门口时看见和某丙与熊某甲在追褚某甲,和某丙手里还拿了一把刀子,褚某甲在跑的过程中说不要用刀子。后来我听说有人在泰达酒店打架,我到的时候看见褚某甲的手在流血,手里有一根柴块,和某丙躺在公路上。14、证人和某丁证言证实,他们在信用社对面的公路上闲的时候和某丙、熊某甲站在公路边上,我听见有人说了一句“打废掉”,然后听到“吧”的一声,我回头看的时候,和某丙已经躺在公路上了,我跑到他身边的时候熊某甲也躺在地上了。“啊海”拿着一块木棒,“珍银”手里拿着一根螺纹的钢筋。“啊海”和“珍银”两个人打了我,但是我没有看清楚他们是怎么打和某丙和熊某甲。15、证人况某某证言证实,我到现场的时候和某丙已经倒在地上了,头上留着血,后来我与其他人将和某丙送去医院。16、证人和某子证言证实,当天褚某甲对我说要去问一下刚才他们拿刀子追他是什么意思。让我们作伴去问问那些拉古人。当时褚某甲拿着一根木棒,穆银珍也拿着东西,我们就往营盘街菜市场方向走了,到了信用社斜对面时,拉古人中矮胖一点的男子往前走了两步,褚某甲问那名矮胖男子刚才拿刀子追我搞什么,然后就用木棒打了那名男子头部一棒,把他打倒在地,穆银珍用东西打其他个子高一点的男子,那名高个男子为了躲穆某某的那一棒就往后倒,没有打到那名男子,褚某甲就用木棒打高个男子两下。之后褚某甲在公路边与和某丁在路边拉扯。和某丁踢了穆某某肚子上一脚,打了褚某甲一巴掌。和某丁被褚某甲打了一下。17、证人和某丑证言证实,到营盘医院的时候看见和某丙鼻子与耳朵在流血,处于昏迷状态。后来和某丙被送往县医院。我约和某寅一起去县城看和某丙时他还没有醒来。第二天熊某甲到县医院检查身体后我才知道熊某甲也被人打了。18、证人和某卯证言证实,2016年7月11日晚上23时50分许,有四五名喝酒醉的男子来到沧江酒店的大厅要开房间,我没有开给他们,之后他们就去了KTV,大概五六分钟后又下来。19、证人和某辰证言证实,2016年7月11日23时许四五名酒醉的男子进来沧江酒店KTV后坐在收银台前的沙发上,他们说来找人,有两名男子进去到包房内,把每个房间都打开看了一下。后来他们要求开房间唱歌,我没有开给他们,他们待了十几分钟后就离开了。20、证人熊某乙证言证实,2016年7月12日凌晨1时许,况某某到我家门口叫我,到门口时看见我丈夫和某丙耳朵里流着血,动也动不起。他们之前已经到医院处理过一次伤口,之后我和况某某再次把我丈夫送往医院,在泰达酒店门口看见我舅舅熊某甲也坐在地上。营盘医院的医生建议我们去县医院治疗,后来忙着送我丈夫就忘记报警了。21、证人褚某乙证言证实,我听村里的人说2016年7月份左右,在营盘街信用社对面的公路上褚某甲打着几个拉古人。22、被害人和某丙陈述证实,案发当天天黑后我和熊某甲等人一起去营盘恒奥迪高城玩时喝了不少的酒,期间还与褚某甲等人吵了一会,具体吵什么我不记得,之后我们又喝了一会酒,感觉喝不动就回家了,在回家的路上我的头上被人打了一下,之后我就什么都不知道了,等我醒来时已经在医院。我的头部、左耳、后腰被打伤,我没有看清楚是谁打我的。23、被害人熊某甲陈述证实,2016年7月12日凌晨1时许,我在营盘镇营盘街信用社前面的公路上被褚某甲及另一名男子打伤。我与和某丙走在信用社公路中间,褚某甲和那几名男子不知什么时候走到我们身边。褚某甲说先把和某丙打趴下,褚某甲就拿出一根木棒打了和某丙的头部,和某丙被打倒在地上。这时来到我们身边的那几个人中的一名男子用一根棒棒朝我打过来,我被打到左额头部位,当时我被打晕并倒在地上,倒地后看见褚某甲朝我跑过来,并用手里的棒棒打我,当时我用手挡了。24、鉴定聘请书、兰坪万和【2016】临检鉴字第075号、072号、073号兰坪万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1)经鉴定,褚某甲左背部皮肤挫伤属轻微伤、左手小指末节端骨折,左手小指甲床出血属轻微伤;(2)经鉴定,熊某甲左侧颞骨、顶骨及颧弓骨折并少量硬膜外出血属轻伤二级、左侧颧骨骨折属轻伤二级;(3)经鉴定,和某丙右侧颞叶脑挫伤并脑内血肿属轻伤一级、左侧颞骨线性骨折属轻伤二级、右眼挫伤及右面部皮肤挫伤属轻微伤、第四腰椎右侧横突骨折轻微伤。并将鉴定意见通知相关当事人。25、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现场概貌。2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褚某甲辨认伤害和某丙、熊某甲的现场;(2)褚某甲辨认丢弃作案工具柴块的现场。27、被告人褚某甲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7月11日23时许,我和穆某某等人到营盘街菜市场慢摇吧闲,和某丙、熊某甲、和某巳等人也在场,当时和某丙他们醉得比较厉害,他们走的时候有一个人对我说帮忙扶一下,我就扶着和某巳出来到慢摇吧门口,因为熊某甲酒醉在门口吐了,我对他说:“醉了就回家吧”,熊某甲就对我说“你看不顺眼我,我们两个相打哈”。我说:“都是认识的人,不要这种搞”。和某丙听到后手里拿着一把刀子走来我们身边,和某辛看到后劝和某丙刀子不要搞,熊某甲就用拳头打了我背部几拳,被踢了一脚,和某丙拿刀子准备戳向我,我就在菜市场的摊位跑,熊某甲、和某丙二人追我,我躲在菜市场变压器下面,躲了一二十分钟后穆某某对我说他们走了,出来后我坐穆某某的摩托车。和某甲开着自己的摩托车去畜牧市场附近闲了十多分钟后我们就骑摩托车下来到街上,在公路上方一家食店前的侧沟旁,我捡了一块柴块,想着如果和某丙他们打我的话我就用柴块打他们。我们到沧江酒店门口闲了两分钟,我表哥杨某某告诉我:“刚才和某丁他们来到沧江酒店是不是找你?”,我就跟他们说上去看一下,我就拿着柴块走在他们前面,当时我看见穆某某拿着一根类似木棒的东西,我走到信用社对面的烧烤摊旁边时,有人说:“他来了,刚才那个了”。和某丙就从烧烤摊旁出来到公路上,熊某甲也出来到公路上,和某丙的手摸在裤包里,我害怕和某丙把刀子拿出来要捅我,就什么话都没有说先打了和某丙一柴块,打着和某丙脖子部位,把和某丙打趴在公路上,把和某丙打倒后打给熊某甲一柴块,打着他的背部,我又打了躺在地上的和某丙一柴块,后来被人劝开了,和某丁看到我打人后一直用手推我,还打了我一巴掌,我就用柴块打和某丁但是没有打到他身上,穆某某拿着钢管一截,我没有注意到他是否打人了。之后我就坐着穆某某的摩托车回家了,我打人的柴快是方形的,我记得第一下打到和某丙的脖子部位,第二下是打着背部位置,第一下打熊某甲的背部,第二下打着他的腰杆部位。28、视频资料,证实被害人和某丙拿刀子的情况及被告人褚某甲故意伤害的过程。29、收条、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和某丙共收到被告人褚某甲家属支付的赔偿款38000元,熊某甲共收到赔偿款8000元。两名被害人表示谅解被告人褚某甲的行为。上述证据1—28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来源合法,虽然部分证人证言在细节上存在不一致的地方,合议庭经过甄别认为不影响被告人伤害被害人的事实存在。经当庭举证、质证,对证据中不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不予采信,其余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并予以采信。证据29由辩护人提供,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并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被告人褚某甲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兰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罪名成立。本案被害人具有一般过错,没有重大的过错,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大,伤害手段凶狠,因此对辩护人的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及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并当庭兑现,情况已纪录在案,不再另行制作调解书,以此判决书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褚某甲认罪、悔罪、被害人具有一般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褚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春良审 判 员 李江慧人民陪审员 杨华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熊 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原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