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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刑初1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顾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168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某,男,198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1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顾某某酒后至本区泥城镇格林联盟酒店吧台处,因琐事与刘某某发生争执,遂持吧台上的招财猫等物肆意打砸被害人刘某某并打其耳光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因外伤致左颧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招财猫等物物损合计人民币282元。到案后,被告人顾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季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顾某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顾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文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颖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