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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3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景文伪造公司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文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刑初17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景文,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住吉林市。曾因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7]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景文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刚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田佰朋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王景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冯某1(另案处理)于2011年至2013年间,承包舒兰市×小区二期排水工程、×园硬覆盖工程等5项工程时,指使冯某2(另案处理)到吉林市×街被告人王景文刻字印章店私刻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用于办理×小区二期排水工程等5项工程建筑施工合同的相关手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景文违反国家法律,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景文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周某、徐某、刘某、高某、赵某、吕某、冯某1、冯某2的证言,被告人王景文的供述与辩解,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调取证据清单、返还清单、发还清单、印模登记卡、登记台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投标文件等文书,吉林省吉林市×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以及案件提起、办案说明、侦查终结、综合材料、户籍信息、情况说明、证实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景文违反国家法律,伪造公司印章之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景文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景文认罪态度好,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景文案发后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景文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景文的犯罪属于漏罪。本案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以前,根据法律适用应当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依行为时的法律规定,不予判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景文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朱顺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艳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