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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9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章靠、沈佳慈等与李强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靠,沈佳慈,李强,黄杨娟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9166号原告:章靠,男,1984年4���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原告:沈佳慈,女,198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弋恬,浙江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强,男,196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被告:黄杨娟,女,196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宜华、周方瑜,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靠、沈佳慈为与被告李强、黄杨娟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新玉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案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5月18日进行现场勘验。原告章靠、沈佳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戈恬、被告李强、黄杨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宜华二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杨娟及其与被告李强的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方瑜在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靠、沈佳慈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9月23日签订了《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被告将位于竹竿巷××室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10月27日过户完成收房后被楼下邻居投诉称房屋一直存在严重的漏水问题。原告仔细检查管道并移动大件家具后,发现房屋内的确存在多处漏水问题:卫生间、厨房(卫生间、厨房楼板曾因被告装修而穿通)、北面房间靠厨卫墙壁漏水、大柜子后墙壁发霉严重、阳台顶上有局部渗漏、厨房淋浴房地面漏水、厨房靠近楼梯楼道的外墙有渗水发霉等。被告在交付房屋时并未告知原告该房屋存在一系列漏水等质量问题,更未告知原告其与楼下住户因漏���问题一直存在未了结的矛盾和纠纷。原告故意隐瞒重要交易信息,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告知义务,对原告的入账和房屋的使用、出租造成了严重影响,极大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原告产生了大笔维修费用和因维修和解决纠纷而无法出租该房屋的经济损失。根据合同法第155、111条等规定,被告的不诚信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房屋维修费用17870.6元;2、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因维修而造成迟延使用期间的租金损失共计16500元(其中房屋租金为5500/月,维修及与楼下住户纠纷处理时间暂计3个月);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原告章靠、沈佳慈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于2016年9月23日签订了《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被告将位于竹竿巷××室的房屋出售给原告的事实。2、补充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没有隐瞒影响交易的其他重要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产权所有期间房屋内发生过恶性案件,同时保证该房屋未涉及其他经济债务纠纷。但被告并未告知原告涉案房屋存在的一系列漏水等质量问题,更未告知原告其与楼下住户因漏水问题一直存在未了结的矛盾和纠纷这一影响交易的重要信息,违反了协议约定的告知义务的事实。3、下城区竹竿巷××室房屋渗漏修复方案费用明细1份,证明经维修机构评估预算,涉案房屋渗漏及相关质量问题维修费用为17870.60元,该笔维修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4、房屋出租委托协议1份,证明原告已与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出租委托协议》将���案房屋进行出租,租金为5500元/月。而现因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需要维修同时牵涉与楼下住房的相邻权纠纷而导致预期房屋租金损失的事实。5、告知函1份。6、顺丰快递邮寄凭证1份。上述证据5-6共同证明原告在涉案房屋交付后才知房屋存在漏水等严重的质量问题以及被告与楼下住户存在长期未了结的矛盾纠纷。据此,原告于2016年11月22日向被告邮寄送达告知函,要求被告收函后三日内解决漏洞水赔偿收纷等一切事业并修复房屋的事实。7、房屋交割前后水、电、煤等使用情况对照照片1份,证明涉案房屋交割前后水、电、煤气等的使用情况,原告尚未开始使用涉案房屋的水电煤气等,故楼下住户主张的漏水问题是发生在交割之前,因由被告赔偿解决相邻权收纷的事实。8、房屋照片1组,证明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要维修的事实。9、竹竿巷××室住户诉本案被告的民事起诉状1份。10、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受理要件通知书1份。证据9-10共同证明竹竿巷××室住户于2016年12月16日因多年漏水、渗水问题而起诉本被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证明该相邻关系纠纷案件已由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的事实;涉案房屋存在长期漏水、渗水等严重问题的事实。被告隐瞒了与楼下住户在存在长期相邻权纠纷等影响交易的重要信息,且其因涉诉而使原告的房屋无法处置、出租,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11、竹竿巷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情况证明1份,证明被告与竹竿巷44号501室住户因漏水等问题存在长期未了结的相邻权纠纷的事实;涉案房屋在未交割前存在长期漏水等严重的质量问题,且被告始终未能修复的事实。12、��家孩儿巷店凌峰《关于杭州市下城区竹竿××室的房屋交易情况证明》及凌峰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13、链家孩儿巷店经理严斌《情况说明》及严斌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至始至终未明确说明原告涉案房屋存在长期漏水、渗水等质量问题以及和501室住户存在相邻权纠纷的事实。被告曾于交割时向中介自认涉案房屋漏水的事实。被告李强、黄杨娟共同答辩称:原告诉请是不诚信的,请求法庭驳回原告所有诉请。被告李强、黄杨娟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物业交接单1份,证明原告在购买竹竿巷××室的房屋时,实地查看三次,已经充分了解了交易房屋的实际情况,被告不存在隐瞒重要交易信息。2、竹竿巷这社区居委会情况说明、中介员工凌峰的情况说明、报警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在成为竹竿巷××房所有权人后,由于自己的过错造成了楼下501房邻居的损失,为了阉人耳目,无中生有的起诉被告,房屋并不存在所谓的严重漏水问题。3、俞永贤证人证言1份,证明原告在房屋交易中对房屋现状是知情的。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章靠、沈佳慈提交的证据,被告李强、黄杨娟对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证明对象也无异议;证据2,三性均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补充协议只是文字描述,并不能证明被告隐瞒交易重要信息;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原告私自出具的,没有说服力和证明效力;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没有签订日期的租赁合同,可能为现补的合同,并不能证明其已空置三个月,原告购买房屋时向被告承诺用于自住的而非出租,与原告要证明的对象有出入;证据5-6,三性均有异议,被告从未收到过该份告知函,被告未签收过;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房屋交割后于2016年11月17日厨房水龙头没关导致漏水,交割时拍的水表、电表、煤气表,就是原告提交的11月4日的三份照片,但与本案无关;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照片应该是现拍的,不是交割时拍摄的。不清楚现在房间现状。假如原告提供的照片是交接时的现状也不能证明房屋漏水,只能说明交割时原告也是知情的;证据9-1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竹竿巷44号501室的住户已说明从2014年后601室没有存在房屋漏水,是主张2014年前造成的赔偿,被告在交付房屋时,原告对房屋的现状是知情的,被告不存在隐瞒房屋现状的情况。交付的房屋不存在长期漏水的问题;证据11,对竹竿巷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提供的居委会证明了被告交付的房屋并不存在长期漏水问题。在另案庭审中,原告也证实2014年之后没有存在漏水问题,是2016年11月7日在房屋过户后由于原告请人维修忘关水龙头导致的房屋漏。对情况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是个人的证人证言需出庭作证;证据12-13,凌峰与严斌系链家房产中介人员,被告委托中介出租房屋存在关联性,对情况真实性有异议,按证据规则证人需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强、黄杨娟对原告章靠、沈佳慈提交的证据1、2、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8、12、13、证据11中的情况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9、10、证据11中的居委会证明,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6能够印证原告通过快递向被告邮寄告知函,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李强、黄���娟提交的证据,原告章靠、沈佳慈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沈佳慈的签名是确认的,但备注内容在交接时是没有的,是事后添加的,原告处也有一联交验单,没有备注内容的,应做为非法证据排除;对关联性有异议,全程是由原告公公与父亲看房的,两次看房没有看到漏水情况,第一次在白天,第二次是晚上看房的,两次粗略的看房无法通过肉眼看出存在漏水问题,也无法检测。不能证明原告得知房屋漏水的问题。交割时被告未将钥匙交给买方;证据2,形式真实性认可,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2016年3月反映的情况原告并不清楚,对事实无法核证,对报警的情况,原告没有得到通知,也没有前往房屋。对中介员工凌峰的情况说明内容真实性不认可,前后相互矛盾,凌峰是否有前往涉案房屋原告并不清楚,又如何得知是水电工未关紧的情况,是猜测的情况,没有事���依据。被告也未有证据证明是厨房水龙头未关紧。即使是水龙头未关紧存在滴水状况,这样的滴水情况造成的501漏水,说明房屋存在严重的漏水情况。原告在交割后始终未入住,不存在过错。对报警电话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没有得到通知,对短信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报警存在,也无法确定漏水的原因;证据3,证人证明11月中旬左右,但双方交割是11月4日,当时所人权人是原告的,在此时才提起房屋有渗水问题,原告自始才知晓房屋存在房屋质量问题,说明原告在交割前并不知晓房屋质量问题,被告也未告知该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章靠、沈佳慈对被告李强、黄杨娟提交的证据1中签名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其陈述的看房经过亦与备注内容一致,故本院对双方于2016年11月4日进行物业交验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居委会的情况证明与报警记录能相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凌峰的情况说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章靠、沈佳慈在情况说明中认可证人陈述的内容,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经过白天、晚上两次看房,2016年9月23日,李强、黄杨娟作为卖方、章靠、沈佳慈作为买方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购买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竹竿××室房屋,房屋转让总价162万元,房屋转让价格不包括装修价款。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李强、黄杨娟保证没有恶意隐瞒影响交易的其他重要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产权所有期间房屋内发生过恶性案件,有非正常死亡现象发生;李强、黄杨娟保证交易房屋权属无瑕疵,符合上市交易条件,保证该房屋未涉及其他经济、债务纠纷,能顺利进行交易及过户。2016年10月27日,双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6年11月4日,黄杨娟向沈佳慈交付房屋钥匙,沈佳慈签字确认物业交验单,并就水电煤三表拍照。章靠、沈佳慈确认在看房验房时看到房屋墙壁存在水痕和霉变。另查明,杭州市下城区竹竿巷××室房屋所有权人王凯为与李强、黄杨娟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双方于2017年3月28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告章靠、沈佳慈与被告李强、黄杨娟签订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章靠、沈佳慈向被告李强、黄杨娟支付购房款,被告李强、黄杨娟交付房屋。现原告章靠、沈佳慈以被告李强、黄杨娟在交房时未告知房屋存在漏水等质量问题,且未告知其与楼下住户存在未了结的矛盾纠纷,违反合同���知义务,要求被告赔偿房屋维修费用和租金损失。本院认为,购买房产及交易价格系双方协商的结果,原告章靠、沈佳慈在购买房产之前应充分了解该房产的状况。原告章靠、沈佳慈称水管漏水。经现场勘查,房屋绝大部分墙体墙面干净完好,未见漏水、渗水的痕迹。且原告章靠、沈佳慈认可在交房时看到房屋墙面存在一些水痕、霉变的情况,但其仍接收该房屋,应视为接受了该房屋现状效果。本案诉争房屋建成距今已有二十余年,有别于新建成的商品房。原告章靠、沈佳慈购买二手房,应清楚了解所购房屋的性质、建筑状态。其所述橱柜、地漏、马桶等问题,均属于房屋建材老化、装修失旧问题。对于年代较久的二手房而言,建材老化、装修失旧等均属于合理范围之内,不应认定房屋存在质量问题。退一步讲,原告章靠、沈佳慈所付房款中并不包括装饰装修款��另,原告章靠、沈佳慈所称被告李强、黄杨娟与楼下住户的相邻关系纠纷,已经法院调解结案。综合上述,案涉房屋已经过户并交接完毕,原告章靠、沈佳慈的上述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靠、沈佳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9元,由原告章靠、沈佳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周培芳代理审判员  刘新玉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记���蒋丽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