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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83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原告林波与被告四川省泰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罗江县仁弘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波,四川省泰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罗江县仁弘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3民初264号原告:林波,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哲武,德阳市绵竹市新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玉明,德阳市绵竹市新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泰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团结西路60号。法定代表人:罗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轶超,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罗江县仁弘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罗江县金雁南路87号3楼1号。法定代表人:王雪梅,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四川汉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波与被告四川省泰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龙建设公司)、第三人罗江县仁弘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江仁弘劳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被告泰龙建设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罗江仁弘劳务公司参加诉讼,后本院审查,依法追加第三人罗江仁弘劳务公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波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哲武、兰玉明、被告泰龙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轶超、第三人罗江仁弘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泰龙建设公司给付原告租赁费2509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0日,被告泰龙建设公司承建了绵竹市东北镇马尾河防洪治理工程。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掘机一台用于该工程施工。2015年1月23日,被告项目部管理人罗承平给原告出具了对账单。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泰龙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林波不具有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也未接收并使用过其所指称的租赁机械;我公司确系绵竹市东北镇马尾河工程的承建商,并与第三人罗江仁弘劳务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协议约定马尾河工程所需机具、设备由罗江仁弘劳务公司供应并由其直接支付相应款项,且罗仁弘劳务公司也向原告林波支付了部分租赁款项,故我公司并不是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林波不应向我公司追偿,我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罗江仁弘劳务公司述称,我公司与被告泰龙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属实。但我公司与原告林波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被告泰龙建设公司承包了绵竹市东北镇马尾河防洪治理工程并将工程劳务分包给第三人罗江仁弘劳务公司,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结合证据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能证明:罗承平作为经手人,于2015年1月23日与原告林波结算,租赁原告的挖掘机,租赁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1月30日,挖掘机工作时间为193小时,每小时130元,共计金额为25090元。(二)原告提交的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2016)川0683民初225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6民终92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2016)川0683民初2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且判决书载明:被告泰龙建设公司在马尾河年画村段,成立了“四川省泰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尾河项目部”,该项目部有罗承平、杨信金等管理人员,罗承平负责机械设备管理等事宜。(三)本院依职权于四川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调取的业务凭证及原、被告方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16日,任正贵通过罗江农村商业银行给原告林波转账挖机租赁费15000元。任正贵系第三人罗江仁弘劳务公司的监事。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罗承平向原告林波出具的对账单是否应由被告泰龙建设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对此,本院认定如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已生效的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2016)川0683民初22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泰龙建设公司在马尾河年画村段,成立了“四川省泰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尾河项目部”,该项目部有罗承平、杨信金等管理人员,罗承平负责管理机械,故该事实可以直接作为本案事实。现被告泰龙建设公司认为罗承平不是其公司员工,但被告泰龙建设公司庭审提交的证据《补充协议》、借支单并不能足以推翻生效判决已确认的事实,故本院认定罗承平系被告泰龙建设公司马尾河项目部的管理人员。综上罗承平作为泰龙建设公司派驻现场的项目管理人员,其为项目建设租赁设备并进行结算的行为,足以使相对人相信其具有泰龙建设公司的代理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被告泰龙建设公司应对罗承平出具的账单承担责任。关于被告泰龙建设公司与第三人罗江仁弘劳务公司之间的《补充协议》系其双方内部约定,仅对其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约束第三人,故应由被告泰龙建设公司承担责任。关于应当给付的租赁费金额,原告认为其于2015年2月16日收到的15000元挖机租赁费不是被告、第三人支付,故认为应当支付的租赁费金额仍为2509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认为不应扣除,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案外人任正贵之间存在其他的租赁关系,且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收到的挖机租赁费系双方结算之后,故本院认定原告收到的15000元挖机租赁费应在结算金额25090元中予以扣除,原告的挖机租赁费余额应为1009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未约定租赁费的支付时间,亦未约定相关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泰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波支付租赁费用1009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09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支付租金,利息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0元,由原告林波负担125元,被告四川省泰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5元。限被告四川省泰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领取判决书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张雪梅书记员邓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