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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5-18

案件名称

方连祥与单宝夫、单木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连祥,单宝夫,单木兰,姚鉴羊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572号原告:方连祥,男,196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单宝夫,男,195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单木兰,女,195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第三人:姚鉴羊,男,195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鲁灿兴,男,196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方连祥诉被告单宝夫、单木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潘佳明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姚鉴羊为第三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连祥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方连祥,第三人姚鉴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灿兴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单宝夫、单木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连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交付袍江东方都市小区13幢102室房屋给原告;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应当交付之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每日350元计算的滞纳金;三、判令被告结清截至实际交付日止的所有物业管理费、水电煤气费用等;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袍江东方都市小区13幢102室房屋,第三人予以配合;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应当交付之日(2016年2月4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每日230元计算的滞纳金;原告自愿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袍江东方都市小区13幢102室房屋,并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房屋价款为35万元,签订之日原告支付定金5万元及余款,被告办理过户手续日起60日内交房给原告。同时,双方还约定了违约条款,若被告不能按期向原告交房或过户,每逾期一日向原告支付总价款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全部房款,双方于2015年12月4日办理了过户登记,原告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但被告迟迟未能交付房屋。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单宝夫、单木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姚鉴羊辩称,涉案房屋原登记在第三人姚鉴羊及其母亲杨彩霞名下,后过户给被告单宝夫,双方在过户时被告单宝夫出具一份说明,承诺该房屋只能用于银行抵押贷款,待案外人姚鑑龙还清贷款后,需将涉案房屋过户回第三人及其母亲名下,故被告单宝夫不能绝卖该房屋,只能用于抵押贷款。原告提供证据:房地产买卖契约1份、收条1份、房屋所有权证1本,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单宝夫、单木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第三人提供证据: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涉案房屋在由第三人方过户到被告单宝夫名下的时候,被告单宝夫承诺待案外人姚鑑龙还清贷款后仍要过户到姚鉴羊及其母亲名下的事实。原告方连祥认为没有看到过该说明,与其没有关系。被告单宝夫、单木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单宝夫、单木兰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将被告单宝夫所有的座落于袍江东方都市小区13幢102室房屋以35万元价格转让给原告,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支付定金5万元,于合同签订之日办理过户手续,过户日付清余款,被告自过户日起60天内交付房屋;同时约定,原告不能按期向被告方付清房款,或被告不能按期向原告交房或过户,每逾期一日,由违约一方支付总房款的千分之一滞纳金;另约定,交房前所涉房屋水、电、有线、物业费由被告方结清。次日,原告按约将房款35万元交付给两被告,由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袍江东方都市13幢102室房款35万元,至此房款及车棚款已全部收齐该房屋。原告自认双方于2015年12月4日办理过户手续,但两被告至今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现由第三人姚鉴羊居住。另查明,涉案房屋原系第三人姚鉴羊及其母亲杨彩霞所有,后变更登记为被告单宝夫,被告单宝夫于2014年8月11日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兹由姚鉴羊、杨彩霞契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过户到单宝夫名下,去银行借款抵押,待借款由姚鑑龙还清后,此证再过户到姚鉴羊、杨彩霞名下”。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依约付清了全部房款,两被告亦已配合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但涉案房屋至今尚由第三人姚鉴羊实际占有,原告购置房屋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侵犯了原告的合同利益,故原告要求两被告交付该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第三人应配合原告限期腾退。第三人辩称被告单宝夫承诺该房屋过户给被告单宝夫仅用于银行贷款抵押,不得用于买卖,故该买卖合同无效,本院认为,该承诺系第三人与被告单宝夫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得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原告,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第三人的抗辩,不予采纳。另,原、被告合同中对被告方未能按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自应当交付之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每日230元计付的滞纳金,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宝夫、单木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宝夫、单木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袍江东方都市小区13幢102室房屋交付给原告方连祥,第三人姚鉴羊应配合腾退出上述房屋;二、被告单宝夫、单木兰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方连祥自2016年2月4日起至第三人姚鉴羊实际腾退上述房屋之日止按230元/天计算的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单宝夫、单木兰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裘彬彬代理审判员  潘佳明人民陪审员  王汉章二0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金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