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1执异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俞建明、应江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俞建明,应江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81执异77号案外人:赵沈杨,男,199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案外人:章钜永,男,199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申请执行人:俞建明,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法定代理人:俞某,系俞建明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可兰,浙江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应江明,男,196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俞建明与被执行人应江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赵沈杨、章钜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5月18日举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俞建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可兰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赵沈杨、章钜永称:本院在执行中,拟对应江明所有的坐落于诸暨市应店街镇邮电路2号的房产(房权证号:诸字第××号,下称涉案房产)予以拍卖。但目前涉案房产的一楼、二楼各两间店面房正由其经营网吧,租赁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由于网吧刚开始经营,装修及设备花费巨大,需要长期经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出异议。本院查明:2016年6月13日,本院对俞建明诉应江明、应水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5)绍诸民初字第1913号民事判决:一、应江明应赔偿俞建明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506513.4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应水明应赔偿俞建明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75628.36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俞建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经俞建明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以(2016)浙0681执7299号对应江明应履行义务立案执行。2016年10月10日,本院查封了登记于应江明名下的涉案房产;现拟依法处置。案外人赵沈杨、章钜永以其已租赁涉案房产中的部分房屋为由,提出异议。上述事实,由(2015)绍诸民初字第1913号、(2016)浙06民终276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立案审查信息表、(2016)浙0681执7299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涉案房产所有权证存根等证据所证实。案外人赵沈杨、章钜永为证明其异议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6年3月23日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载明:应江明将位于诸暨市应店街镇邮电路2号一楼两间、二楼四间店面房出租给赵沈杨、章钜永用于经营网吧;租赁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前三年租金68000元/年,其中一楼两间48000元/年,二楼四间20000元/年,第四年开始在上一年基础上调整10-20%;租金按年支付。2、2016年4月1日的《房屋租赁协议》1份,载明:孟卫红将其位于诸暨市应店街镇邮电路2号二楼两间房屋出租给赵沈杨、章钜永用于经营;租赁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0日,租金10000元/年。案外人赵沈杨解释:其租赁的诸暨市应店街镇邮电路2号二楼的四间店面房,实际只有两间是应江明的[这与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相符],另两间的房东为孟卫红,当时孟卫红同意赵沈杨、章钜永与应江明签订合同,并讲好其所有的两间租金为10000元/年,付给应江明就行。后赵沈杨、章钜永与孟卫红就后者所有的两间房屋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3、《营业执照》、《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意见书》各1份,载明:2016年3月22日至2017年3月10日,以章钜永为投资人的个人独资企业“诸暨市轩霆网吧”获得了经营所需的各类证照。4、历月电费明细、赵沈杨支付宝交费明细、人民币自助对账明细共6页,载明:赵沈杨、章钜永所租赁房屋自2016年4月至2017年5月发生的电费情况。其中,2016年8月至2017年5月的费用均由赵沈杨以其支付宝支付。本院收集的与涉案房屋有关的证据:5、本院委托评估公司作出的《估价报告书》。从该《估价报告书》的内容可以确认,“诸暨市轩霆网吧”现正在赵沈杨、章钜永所租赁的房屋中经营。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锁链,据此可以认定:2016年3月,案外人赵沈杨、章钜永与被执行人应江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应江明将涉案房产中的一楼、二楼各两间店面房出租给赵沈杨、章钜永用于经营网吧,租赁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合同签订前后,赵沈杨、章钜永为在租赁房屋开办“诸暨市轩霆网吧”办理了各类证照。目前,该网吧正常经营。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已查明,本院查封涉案房产的时间为2016年10月10日,而在此之前,案外人赵沈杨、章钜永已与被执行人应江明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了涉案房产中的一楼、二楼各两间店面房。因此,赵沈杨、章钜永提出的异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在执行登记于被执行人应江明名下、坐落于诸暨市应店街镇邮电路2号的房产时,应保护案外人赵沈杨、章钜永对其中一楼、二楼各两间店面房享有的租赁权。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周钢杰审 判 员 周海戈人民陪审员 楼润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