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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103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帅相岩团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相岩团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03刑初91号公诉机关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帅相岩团,男,傣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瑞丽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经芒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3月15日被芒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芒市人民检察院以芒检公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帅相岩团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娟、代理检察员刘晓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帅相岩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帅相岩团因涉嫌违法行为在芒市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进行处理,民警依法对其人身及车辆进行检查,当场从其所驾驶的红色小轿车储物箱内查获1把疑似手枪,从其所携带的黑色包内查获1把疑似手枪、11发可疑子弹(其中1发为常规射钉弹)和用铁盒包装的5粒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2016年3月18日,公安民警从位于瑞丽市勐卯镇姐勒村公所允岗村10号被告人帅相岩团家中二楼阳台桌子下查获1支疑似枪支。经鉴定:1、从其所携带的黑色包内查获的0.5克毒品可疑物是毒品甲基苯丙胺;2、从其所驾驶的红色小轿车储物箱内查获的1支疑似手枪是自制枪支,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3、从其所携带的黑色包内查获的1支疑似手枪不能确定是否是枪支;4、从其所携带的黑色包内查获的10发子弹可疑物是自制枪弹;5、从其家中查获的1支疑似枪支不能确定是否是枪支。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帅相岩团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帅相岩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帅相岩团因涉嫌违法行为在芒市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进行处理,民警依法对其人身及车辆进行检查,当场从其所驾驶的红色小轿车储物箱内查获1把疑似手枪,从其所携带的黑色包内查获1把疑似手枪、11发可疑子弹(其中1发为常规射钉弹)和用铁盒包装的5粒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2016年3月18日,公安民警从位于瑞丽市勐卯镇姐勒村公所允岗村10号被告人帅相岩团家中二楼阳台桌子下查获1支疑似枪支。经鉴定:1、从其所携带的黑色包内查获的0.5克毒品可疑物是毒品甲基苯丙胺;2、从其所驾驶的红色小轿车储物箱内查获的1支疑似手枪是自制枪支,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3、从其所携带的黑色包内查获的1支疑似手枪不能确定是否是枪支;4、从其所携带的黑色包内查获的10发子弹可疑物是自制枪弹;5、从其家中查获的1支疑似枪支不能确定是否是枪支。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照片,证明从被告人帅相岩团驾驶的车上查获的枪支、子弹、毒品可疑物的外观特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与立案时间。3、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帅相岩团的身份信息,无犯罪记录,系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4、抓获经过,证明抓获被告人帅相岩团的经过及从其驾驶的轿车里查获涉案物品的情况。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侦查机关依法对涉案物品进行了扣押。6、称量、取样笔录、称量照片、取样照片,证明侦查机关对从被告人帅相岩团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净重0.5克,并从中提取0.1克当场封存,用于定性检验鉴定。7、证人熊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熊某从其岳父帅相岩团家二楼阳台桌子下找到1把黑色疑似枪支,并将这把疑似枪支移交给芒市公安局。8、被告人帅相岩团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帅相岩团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9、鉴定聘请书、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文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鉴定,本案查获的0.5克毒品可疑物是毒品甲基苯丙胺;查获的11发疑似枪弹弹头为自制枪弹;送检的1号疑似枪支不能确定是否是枪支;送检的2号疑似枪支是自制枪支,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送检的3号疑似枪支不能确定是否是枪支。并将上述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帅相岩团。10、检查笔录、移交物品清单,证明经检查,从被告人帅相岩团驾驶的红色小轿车储物箱内查获疑似手枪1支,从其携带的黑色背包中铁盒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5颗,疑似手枪1支、疑似弹药11颗,并将查获的上述物品移交给芒市公安局。11、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照片,证明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帅相岩团尿液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帅相岩团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未经许可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帅相岩团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的自制枪支一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帅相岩团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综上,结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帅相岩团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侦查机关扣押在案的枪支及其他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何晓东审判员  段学忠审判员  段丽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段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