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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2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郑玉英与林云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玉英,林云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2民初410号原告:郑玉英,女,196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林云标,男,195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郑玉英与被告林云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玉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云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玉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云标偿还郑玉英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5%计算,时间从2012年8月5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诉讼过程中,郑玉英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林云标偿还郑玉英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以原本金118000元为基数,月利率按1.5%计算,时间从2012年8月5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郑玉英与林云标系朋友关系。林云标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08年至2009年期间,分三次向郑玉英先后借款18000元、30000元、70000元,均口头约定月利率1.5%,但未出具借条。其中借款18000元和30000元,郑玉英系通过现金方式交付林云标,另一笔借款70000元系通过银行转账给林云标。2011年7月12日,因林云标未归还借款,郑玉英遂向其催讨。催讨无果后,郑玉英要求林云标出具借条。双方经结算,郑玉英减免了林云标部分利息后,林云标向郑玉英出具了借条,将利息10000元并入本金,确认欠郑玉英借款128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约定一年后归还。2012年8月5日,林云标仍未还款,因担心借条超过期限,无法主张权利,经郑玉英要求,双方结算利息后,林云标重新向郑玉英出具一张借条,郑玉英又减免了部分利息,并将剩余利息22000元计入本金,确认欠郑玉英借款150000元,月利率1.5%。嗣后,林云标本息分文未还,郑玉英曾多次催讨未果后诉至法院。林云标未作答辩。郑玉英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借条》一张,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林云标的身份信息表一份。经质证,郑玉英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林云标的身份信息表无异议;因林云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至2009年期间,林云标先后三次分别向郑玉英借款18000元、30000元、70000元,合计118000元,均约定月利率1.5%,林云标未向郑玉英出具借条。之后,因林云标未归还借款,郑玉英遂要求其出具借条。2012年8月5日,经结算利息,林云标向郑玉英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向郑玉英借款150000元(包括原本金118000和未归还的前期利息),并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嗣后,经郑玉英催讨,林云标至今仍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郑玉英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中郑玉英的自认,其提交的《借条》中“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亻万”,其中前期本金为118000元;2011年7月12日,双方第一次结算时,将第一期利息10000元并入第二期的本金;2012年8月5日,双方第二次结算时,将第二期利息22000元并入第三期的本金,期间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1.5%。据此,郑玉英向林云标出借本金118000元,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予以保护;《借条》中先后转为后期借款本金的前期利息10000元和22000元,已经郑玉英与林云标于2012年8月5日出具《借条》时结算确认,上述前期利息合计32000元,未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118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自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8月5日期间的利息之和,故依法予以保护。郑玉英主张按月利率1.5%计算前期借款本金118000元自2012年8月8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可予支持。林云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林云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郑玉英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以最初借款本金11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时间从2012年8月5日起计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5元,由林云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质蕴人民陪审员 :陈长开人民陪审员 :谢逞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 杨 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