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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3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宋加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宋加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3民初809号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洪雅县洪川镇北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37208430657法定代表人:陈月刚,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波,男,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忠伟,男,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宋加莲,女,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洪雅县。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宋加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波和被告宋加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宋加莲偿还本金49190.33元,利息和罚息约45591.02元及2017年2月19日之后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周春华(已死亡)、宋加莲于2011年12月15日向原告下辖的罗坝信用社借款50000元,用作工程。双方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于2013年10月25日到期并归还全部本金;并约定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等主要权利义务。被告于2013年10月26日通过系统扣收还本809元,2014年10月18日又扣收0.67元,后未再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2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49190.33元,欠息45591.02元。被告宋加莲辩称:贷款是事实,但我们没拿到钱,是帮别人贷的;现我丈夫周春华患病去世,家中孙子也有病需治疗,我无力承担。信用社不向我说明签字贷款的后果,和实际用款人串通损害我的利益,该款应由实际用款人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和周春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人夫妻双方关于同意借款的共同声明书》《借款借据》,被告提交的借条一份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春华系被告宋加莲丈夫,已于2015年患病去世。2011年12月15日,周春华和被告宋加莲向原告罗坝信用社申请借款50000元,周春华与原告罗坝信用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2月15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月利率11.0834‰,并约定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等主要权利义务。宋加莲与周春华在《借款人夫妻双方关于同意借款的共同声明书》上签字确认该借款系家庭共同借款,由夫妻对该借款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于2013年10月26日通过系统扣收被告存款还本809元,2014年10月18日又扣收0.67元,后未再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2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49190.33元,欠息45591.02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周春华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志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享有权利。原告已依约支付被告借款50000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被告未按约偿还本息,应按照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承担逾期利息,即应以11.0834‰上浮50﹪为16.625‰计息。周春华已患病去世,但被告宋加莲已在《借款人夫妻双方关于同意借款的共同声明书》上签字确认该借款系家庭共同借款,由夫妻对该借款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宋加莲应对该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认为该款系帮别人借的,应由实际用款人承担,但原被告双方并未达成符合法律规定的债务转让协议,故对此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与实际借款人串通损害其利益,对此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亦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宋加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洪雅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190.3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以月利率11.0834‰计算,2013年10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16.625‰计算)。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085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