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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民申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与阿扎提古力·胡加、帕提古力·洪加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乌鲁木齐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阿扎提古力胡加,帕提古力洪加,阿某,古力孜尔沙买提,主麻艾山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申8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乌鲁木齐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文化路13号。法定代表人:徐以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军,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华银,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阿扎提古力胡加,女,1943年6月15日出生,维吾尔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明江·艾合买提,新疆达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帕提古力洪加,女,1974年10月18日出生,维吾尔族,住乌鲁木齐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阿某,女,2000年9月12日出生,维吾尔族,住乌鲁木齐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古力孜尔沙买提,女,1986年3月3日出生,维吾尔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主麻艾山,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维吾尔族,住乌鲁木齐市。再审申请人乌鲁木齐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乌鲁木齐城建开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阿扎提古力胡加、帕提古力洪加、阿某、古力孜尔沙买提、主麻艾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01民终3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乌鲁木齐城建开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向法院提供新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对原人民路73号住户在1994年9月前就按照乌市政〔1986〉165号《乌鲁木齐市基本建设征迁安置补偿规定》在马市小区安置三套安置房,阿扎提古力、艾则提汗、古力努尔一家的安置在1994年就已经安置完毕;二、原审法院判决城建公司赔偿被申请人房屋损失255647.70元是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即没有法律依据,也违反乌鲁木齐市政府当时的房屋征迁政策,申请人请求法院依法给予纠正;三、被申请人主张乌鲁木齐城建开发公司没有给艾则提汗安置房的依据是1992年2月1日乌鲁木齐城建开发公司给艾则提汗发的住房预分证没有收回和2001年3月4日加盖乌鲁木齐城建开发公司征迁办印章的证明,但是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乌鲁木齐城建开发公司没有给艾则提汗分配安置房;四、本案的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二年,原审法院没有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是错误的。马市小区的拆迁是1993年开始,到1994年9月就对拆迁房屋进行安置补偿,申请人对人民路73号的住户在1994年9月前就在马市小区安置三套住房,其中就包括艾则提汗的安置房屋,双方的拆迁安置工作就已经完毕。2008年艾则提汗去世,被申请人直到2015才起诉交付房屋或者赔偿房屋损失已过诉讼时效。综上,申请人请求法院依法再审本案。被申请人阿扎提古力胡加、帕提古力洪加口头答辩称,1、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终结审理该案。在执行判令申请人赔偿我方的255647.70元案款过程中,双方协商将该执行款项与另一案件欠款90000余元相抵消,剩余的160000元申请人已承诺在短时间内返还,并对此向我方出具了承诺书、收款收据等;2、申请人1992年拆除我方院子后承诺给我方补偿五套住宅房,其中4套房屋已经安置落实完毕,涉及本案一套房屋未落实,且给我们承诺的房屋已补偿给了他人,因此一审判令申请人赔偿我方损失是正确的;3、对此纠纷,我方从1993年开始一直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他们也多次进行协调,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我方主张的行为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请求驳回乌鲁木齐城建开发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再审申请人是否已经给艾则提汗分配安置房的问题。再审申请人在本案审查阶段向我院提交阿扎提古力胡加、艾则提汗、古力努尔三人的《住房预分证》和《房屋居住卡片》,欲证明再审申请人按照乌市政(1986)165号规定已经给被申请人一家人在马市小区安置三套房。但被申请人原审中提交了乌鲁木齐城建开发公司给艾则提汗发放的《住房预分证》,再审申请人亦认可该《住房预分证》的真实性,再审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履行了该《住房预分证》中约定的安置义务。故,再审申请人主张已经给艾则提汗分配安置房的理由不成立;二、关于损失认定问题。因涉案《住房预分证》上的房屋已由乌鲁木齐城建开发公司安置给他人,无法安置本案被申请人,故原审法院根据评估价格中扣除安置房屋参加房改政策时的出售价格来确定255647.70元房屋损失并无不当;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申请人自拆迁分房以来,就房屋、商铺及补偿金问题多次要求政府有关单位出面解决纠纷,该案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本案未过法定诉讼时效。故,乌鲁木齐城建开发公司申请再审的主张不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乌鲁木齐城建开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乌鲁木齐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彭 英 琪审 判 员 张  斌审 判 员 古丽努尔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希丽娜依书 记 员 傲  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