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行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原告缪璐帆诉被告成都市武侯区行政审批局工商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璐帆,成都市武侯区行政审批局,陈舜尧,成都市维希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责任公司,XX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0107行初20号原告缪璐帆,女,198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齐兴勤,四川圣灯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成都市武侯区行政审批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杨海平,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婧,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成都市维希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陈舜尧。第三人陈舜尧,男,195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第三人XX,男,198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以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恩才,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缪璐帆与被告成都市武侯区行政审批局(以下简称武侯行政审批局)工商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成都市维希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维希公司)、陈舜尧、XX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召开庭前会议,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璐帆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兴勤,被告武侯行政审批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婧,第三人维希公司、陈舜尧、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恩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武侯行政审批局根据第三人维希公司的申请及提交的工商变更登记材料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武侯)企登办结字[2016]第048948号《企业登记决定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将法定代表人、股东武强变更为陈舜尧、将股东缪璐帆变更为陈舜尧、XX。原告缪璐帆诉称,第三人维希公司于2011年7月11日,经被告核准登记,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股东武强出资40万元,股东王鹏、曾一航各出资30万元。2015年8月26日,股东王鹏、曾一航分别将各自的股权30万元转让给缪璐帆,经工商登记确认缪璐帆为公司股东。2016年7月20日,陈舜尧与XX伪造维希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冒充武强签名,加盖与公司法定印章编号不一致私刻的公司印章,将武强的40万元股权转让给陈舜尧,将缪璐帆的60万元股权分别转让给陈舜尧30万元、XX30万元,并向被告提出变更登记申请。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中载明办理变更申请的指定代表和委托代理人为武强,应由武强亲自到场办理,但并非由武强办理;提交的《变更申请表》《法定代表人信息》《公司章程修正案》中的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均为陈舜尧,申请变更的应由变更前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强签字,陈舜尧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名依法应属无效。被告在作出本案被诉的工商变更登记时未履行法定审查义务,作出的将维希公司的股东缪璐帆变更登记为陈舜尧、XX的行政行为错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的工商变更登记。原告缪璐帆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三人维希公司于2011年7月11日申请设立登记的材料,于2015年8月26日申请变更登记的材料,于2016年7月20日申请变更登记的材料;(2)第三人维希公司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的川求实鉴[2016]文鉴6811号《文书鉴定意见书》;(3)维希公司关于XX与武强合伙经营项目的结算书(以下简称结算书),主要内容为:“提要:在2015年7月份,XX与武强合伙共同经营管理维希公司,并对合作方式达成共识如下:一、介于维希公司无资金状况,武强提供维希公司营业执照,XX组织投入在运营管理中的全部资金,为防止资金流失,维希公司的全部印章,营业执照交由XX管理使用。如XX不放心,武强同意XX,随时可变更法人,公司由XX全面管理。二、由于合作中缪璐帆遗失公章、财务章等各种状况出现,产生意见分歧,双方均同意办理财务结算,对合作期间产生的盈利进行分配。XX投入的资金和盈利全部收回后,维希公司营业执照归还武强。(法人变更为武强)三、财务结算:……”,落款时间为空白,证明第三人依据该结算书骗取原告出具委托书;(4)活动类合同及泸州商业银行回单2份。被告武侯行政审批局辩称,被告具有对第三人变更登记的行政职权。2016年7月20日,第三人维希公司向被告提交公司变更登记申请及相应材料,经审查,第三人维希公司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且无法定需要进行实质审查的情形出现,且无相关法律法规强制规定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必须亲自到场办理,故被告依法作出的变更登记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及要求,被告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武侯行政审批局为证明其作出的公司变更登记决定公正、合法,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依据:一、证据1.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2.法定代表人信息;3.董事、监事、经理信息;4.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5.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6.股东会决议;7.缪璐帆与陈舜尧股权转让协议;8.武强与陈舜尧股权转让协议;9.缪璐帆与XX股权转让协议;10.陈舜尧、XX身份证复印件;11.公司章程修正案;12.成都市投资人创办市场主体学历分类统计表;13.办结通知书;14.企业登记申请材料接收单。二、依据(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2)《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3)《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成都市武侯区等地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试点工作方案的批复》(川府函[2016]25号),《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成都市武侯区行政审批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成武府办发[2015]55号)。第三人维希公司、陈舜尧、XX共同陈述,与被告答辩意见一致。另,2016年3月1日,原告武强向第三人陈舜尧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办理本案被诉工商变更登记。第三人维希公司及陈舜尧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①结算书,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一致,落款处加盖有维希公司印章及陈舜尧个人印章,落款时间为2016年7月30日;②武强、缪璐帆于2016年3月1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兹委托陈舜尧办理成都市维希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维希公司)。变更法人重组股东一事的全权授权如下:1、全程办理维希公司工商注册原法人武强、变更为陈舜尧,身份证号码:510502********2518.2、委托陈舜尧代理(代表)武强、缪璐帆在办理变更法人过程中的各项签字”;③编号为51010****10419的维希公司印章。经庭审质证,原告缪璐帆陈述,被告出示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中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应是武强或缪璐帆,而不是变更后的陈舜尧,公司印章不应是新的印章,而应是公司变更前的印章;证据2、3、6-9、11中的印章不应是新的印章,应是变更前的印章;证据5,委托武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武强并未亲自到场办理;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依据无异议。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①有异议,结算书的公司印章及落款时间是后来填的,原告持有的同样的结算书上没有公司盖章和签署时间;证据②真实性有异议,虽签名是原告本人所签,但签字时是第三人用一张空白A4纸让原告签字后再补的内容,原告并不知道内容;证据③不予认可,该印章是第三人陈舜尧用私刻的印章登报公告营业执照作废、印章遗失作废后到公安局办理的新印章。被告武侯区审批局陈述,原告出示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先进行了变更后再到被告处进行登记,故法定代表人可以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字;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公司变更登记行为无关,不能证明案涉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中的印章是虚假的;证据(3)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三性均不予认可。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①的质证意见与证据(3)的质证意见一致,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维希公司及陈舜尧陈述,原告出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第三人在申请公司变更时提交的申请材料中的印章是伪造的;对证据(2)(4)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证据(3)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反映了原告和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认证如下:(一)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及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14是被告作出变更登记前收集的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1填写的法定代表人为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陈舜尧,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证据2、3、6-9、11中的印章与第三人庭审中出示的证据③原件核对后无异,原告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印章是伪造的;证据5,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且法律法规未规定申请人或代理人必须亲自到场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综上,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4均予以采信。被告适用的依据是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是被告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应适用的法律规范,于本案具有可适用性,本院予以采纳。(二)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第三人维希公司设立登记及变更登记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①落款时间为2016年7月30日,形成于被诉工商变更登记之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系,本院不予采信;证据②是武强、缪璐帆本人签署,且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是在不知道内容的情况下出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③经公安机关备案登记,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被告根据武强、王鹏、曾一航提出的设立维希公司的申请及相应材料,作出对维希公司的准予登记决定,登记武强为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出资额为40万元,登记王鹏为股东,出资额为30万元,登记曾一航为股东,出资额为30万元。2015年8月26日,王鹏、曾一航将各自持有维希公司的30万元股权,共60万元股权转让给缪璐帆,同日,维希公司向被告提出将股东王鹏、曾一航变更为缪璐帆的工商变更登记申请,被告经审查后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决定。2016年7月20日,第三人维希公司向被告申请变更登记,将执行董事武强变更为陈舜尧,将股东武强、缪璐帆变更为陈舜尧、XX,将监事缪璐帆变更为XX,并提交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三份,公司章程修正案等材料,被告经审查后于当日作出(武侯)企登办结字[2016]第048948号《企业登记决定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将法定代表人武强变更为陈舜尧、将股东缪璐帆变更为陈舜尧、XX。原告不服被告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起诉至法院请求予以撤销。本院认为,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成都市武侯区等地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试点工作方案的批复》(川府函[2016]25号)、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成都市武侯区行政审批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成武府办发[2015]55号)的规定,因第三人维希公司登记注册的住所地在成都市武侯区,故武侯行政审批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且未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在受理第三人变更登记申请后,对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了书面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变更登记决定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合法。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第二十七条“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第三十七条:“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第五十条“申请公司、分公司登记,申请人可以到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规定,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陈舜尧、XX身份证复印件,公司章程修正案等材料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认为上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未出现需要对其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情形,被告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上述申请材料中的签字和盖章为虚假,其要求撤销变更登记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作出的本案被诉工商变更登记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工商变更登记行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缪璐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缪璐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佳人民陪审员 吴茂超人民陪审员 郑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莉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