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91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伟与范锦冲、淮安凯烽驾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伟,范锦冲,淮安凯烽驾校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91民初828号原告:杨伟,男,1992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嘉,江苏海越(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凯,江苏海越(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锦冲,男,1997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淮安凯烽驾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富淮路72-2号1幢。法定代表人:刘晓曦,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翔宇中道55号。法定代表人:王永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斌,该公司员工。原告杨伟诉被告范锦冲、淮安凯烽驾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烽驾校)、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红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凯,被告范锦冲、被告紫金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烽驾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29.55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范锦冲辩称,本人对事故事实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紫金财保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紫金财保处投保交强险,紫金财保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凯烽驾校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15时20分许,案外人范秋凉驾驶电动三轮车(搭载杨伟),沿富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富士康路交叉路口向北30米处时,撞上富景路两侧停放的车牌号为苏H****学号的小型客车(该车由被告范锦冲驾驶停放在此),致范秋凉、杨伟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范秋凉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范锦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范锦冲驾驶停放的苏H****车辆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凯烽驾校,该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保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徐杨卫生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329.55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保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载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范锦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范秋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伟无责任,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范锦冲所驾驶停放的苏H****学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保处投保交强险,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329.55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由被告紫金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被告凯烽驾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伟医疗费1329.5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范锦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蔡红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