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4民初1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王成学、冯广国等与张小军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学,冯广国,张小军,张中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4民初1252号原告:王成学,男,1954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原告:冯广国,男,1967年11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被告:张小军,男,1984年5月1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被告:张中武,男,1977年6月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原告王成学、冯广国与被告张小军、张中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学、冯广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军、张中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学、冯广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双倍返还我们的定金人民币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二原告因做杉木生意,与二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由二被告组织出售杉木给我们,合同签订时我们预付定金10000元给二被告。合同签订后,二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出售杉木给我们,后我们多次找二被告要求退还定金,但二被告均借故不会面,为此,二被告严重违约,应双倍返还我们交付的定金,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张小军在庭前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书》称,我与被告张中武与原告王成学、冯广国签订杉木购销合同的事实属实,二原告预付了定金10000元。但合同签订后,我在一个月之内就运送了两车杉木给原告方,第一车原告方付给我现金20000多元,第二车付给我10000多元,在运送第二车时,二原告说从他们的预付定金里扣除5000元,剩余是付给我现金,所以现在我只差原告方5000元定金未退还。且我们的合同并未约定在多少时间内向原告方运送多少杉木,如果原告方需要,我可以再组织运送给他们,故我不存在违约行为,现我只同意偿还原告5000元定金,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要求我们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中武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王成学、冯广国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籍材料、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二被告署名的《收款收据》及证人王某的证言,用于证明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杉木购销合同后,向二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但二被告一直未退还定金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张小军、张中武质证,但不能质证的原因系被告张小军、张中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诉讼权利所致。这些证据来源合法,且能与被告张小军的相关答辩内容相互印证,并经庭审核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6日,原告王成学、冯广国(乙方)与被告张小军、张中武(甲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二被告组织出售杉木给二原告,合同还对运送地点、杉木规格、预付定金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按约于当日向二被告预付了定金10000元,二被告向二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上载明“今收到冯广国、王成学交来预付定金10000元,大写壹万整收款人:张小军、张中武”。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解除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同时,仅要求二被告返还定金10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出售杉木给原告的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退还预付定金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二原告依约向二被告支付预付定金10000元后,二被告即应履行运送杉木出售给二原告的义务。对原告提出二被告未按口头约定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向原告方运送杉木,现已达不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并由二被告退还预付定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小军称已经运送两车杉木给二原告及二原告同意被告从预付定金内扣除5000元杉木款,且双方并未在合同内约定运送时间及运送杉木数量。因其辩解未提供证据证实,二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26日签订《购销合同》,虽然双方未在合同内约定履行期限,但根据交易习惯,被告应当及时履行义务,而该合同从签订至今已超过5年,合同目的早已不能实现。且根据常理,如果原告方同意从预付定金内扣除相关款项,二被告也应将原定金收据收回,另行签写,或由二原告出具相关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成学、冯广国与被告张小军、张中武签订的《购销合同》。二、由被告张小军、张中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成学、冯广国返还预付定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成学、冯广国负担100元,由被告张小军、张中武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亚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胜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