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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民初1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施雨志与吴弟旭吴元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雨志,吴元洪,吴弟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1732号原告:施雨志,女,汉族,1971年9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翱,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元洪,男,汉族,1949年10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吴弟旭,男,汉族,1977年1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铮,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施雨志诉被告吴元洪、吴弟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雨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翱,被告吴元洪、吴弟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雨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25000元及利息309192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2月暂计算至2016年12月,利随本清);2、本案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诉讼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截止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还款方式为:吴元洪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每月月底前向施雨志还款12500元,余款在2014年12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处由吴元洪、吴弟旭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元洪、吴弟旭辩称:两被告由于在原告丈夫何兵(音)处做工程,因工程施工,需要相应费用,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相应款项,现二人并未结算,希望抵扣。借款实际金额是500000元,并非650000元,另外的150000元是借款500000元一年的利息。根据双方约定,即使超期不还,利息只是由第一被告吴元洪承担,第二被告吴弟旭不支付利息,且双方约定的是滞纳金,不是利息,实质是未约定利息。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7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吴元洪(身份证号码:51022519××××××6032)向施雨志(身份证号码:51022519××××××8641)借款人民币65万元整,大写:陆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截止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还款方式为:吴元洪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每月月底前向施雨志还款12500.00元。余款在2014年12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备注:如吴元洪在2014年12月1日前未还清借款,每延后一天,施雨志按每天2000元向吴元洪收取滞纳金,但延后不得超过一个月。”被告吴元洪、吴弟旭在借款人处签名盖手印。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吴元洪转账支付500000元。被告在借款后两个月每月支付了原告12500元,共计25000元。2016年11月26日,原告向二被告邮寄了催款函,二被告均于2016年11月28日签收。审理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无任何亲戚朋友关系,被告系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EMS快递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及转账凭证等为据,双方借贷关系可依法认定。被告借款后,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原告陈述为650000元,但其仅提供了500000元支付凭证,被告陈述借款本金实际为500000元,150000元是借款500000元一年的利息。结合双方的关系,按原告的陈述在其与被告并无任何关系的情况下出借650000元给被告,且在一年借期内不支付利息明显有违常理。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支付凭证等,被告的陈述更符合常理。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金为500000元,从2014年12月1日开始借期一年内的利息为150000元,即年利率30%。被告已支付原告两个月的利息共计25000元,对借期内尚未支付的利息,对年利率不超过24%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还约定了逾期还款由原告按每天2000元收取滞纳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请求2014年2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利息309192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根据双方约定,利息只是由吴元洪承担,被告吴弟旭不支付利息,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上书写的内容,借条内容上均未书写吴弟旭的名字,但被告吴弟旭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证明其作为借款人对该借条内容予以认可,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在借款到期后两年内向被告发送了催款函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被告尚有工程款未结算,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可由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元洪、吴弟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施雨志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吴元洪、吴弟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施雨志利息309192元。三、驳回原告施雨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42元,减半收取6571元,由被告吴元洪、吴弟旭负担。此款限被告吴元洪、吴弟旭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缴纳。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吴元洪、吴弟旭负担。此款原告施雨志已预交本院,由被告吴元洪、吴弟旭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转付原告施雨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