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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民初4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刘华伟与黄艮春重庆市顺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伟,黄艮春,重庆市顺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4478号原告:刘华伟,男,汉族,1974年3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王首见,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艮春,男,汉族,1972年9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邱小勇,重庆佳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顺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朝千路97号附2号2单元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87458962B。法定代表人:徐学亮,经理。原告刘华伟与被告黄艮春、重庆市顺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顺速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伟的委托代理人王首见,被告黄艮春及委托代理人邱小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顺速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华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截至2017年1月6日止医疗费376745.7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日18时30分,被告黄艮春驾驶属被告顺速运输公司长寿分公司所有的渝BB12**中型自卸车沿三正方向向分水方向行驶至重庆市万州区国道318线1881KM+450KM向左转弯时,与由原告驾驶的闽D6T3**号二轮摩托车从分水方向向万州方向行驶相撞,导致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艮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重庆市万州区分水中心卫生院急救后,及时送往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住院治疗,已经产生医疗费达315833.94元,尚需手术治疗,急需医疗费。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黄艮春只预付了医疗费60000元,其余费用均由原告垫付,至今尚欠医院医疗费128450.31元。原告为了后续的继续治疗,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截至2017年1月6日至产生的医疗费325871.95元。被告黄艮春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及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住院治疗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黄艮春垫付的71500元要求本院一并处理。肇事车辆渝BB12**中型自卸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黄艮春,挂靠在被告顺速运输公司,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脱保状态。本案应待原告治疗终结后才能起诉。原告在诉状中称2017年1月6日产生的医疗费中有交通事故救助基金支付的部分,如果本案使用了,应该品除。被告顺速运输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日18时30分,被告黄艮春驾驶属被告顺速运输公司长寿分公司所有的渝BB12**中型自卸车沿三正方向向分水方向行驶至重庆市万州区国道318线1881KM+450KM向左转弯时,与由原告驾驶的闽D6T3**号二轮摩托车从分水方向向万州方向行驶相撞,导致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万州区交巡警支队分水公巡大队于2016年9月28日以渝公交认字(2016)第0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艮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重庆市万州区分水中心卫生院急救后,于2016年9月3日送往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月6日出院。经诊断为:1、腹部闭合伤、胰腺挫裂伤、左肾挫伤、肝挫伤;2、脓毒血症;3、肺挫伤;4、胰周脓肿;5、胰腺假性囊肿;6、左肾动脉栓塞;7、左肾静脉血栓形成;8、左肾梗死;9、左肾萎缩;10、双侧多根肋骨骨折;11、脑挫裂伤;12、左侧颞部硬膜下出血;13、呼吸衰竭;1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15、双侧上颌骨骨折;16、左侧下颌支粉碎性骨折;17、左侧上颌窦骨折;18、双侧颞骨骨折;19、中颅窝底骨折;20、肝功能不全;21、肾功能不全;22、低蛋白血症;23、中度贫血;24、创伤性急性胰腺炎;25、胸腔积液;26、盆腔积液;27、肺部感染;28、胸骨体骨折;29、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30、乙型病毒性肝炎表面抗原携带者;31、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32、电解质紊乱。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在分水中心卫生院急救过程中产生医疗费3883.63元,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截至2017年1月6日共住院125天,产生医疗费321988.32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黄艮春只预付了医疗费71500元,其余费用均由原告垫付,至今尚欠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医疗费118488.32元。被告黄艮春与被告顺速运输公司长寿分公司签订《汽车营运服务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11日至2018年8月19日,约定被告黄艮春自愿将其所有的车辆以被告顺速运输公司长寿分公司的名义上户并由被告顺速运输公司长寿分公司提供汽车营运服务,并缴纳了相应的费用。事发期间渝BB12**车没有保险,本次事故发生未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被告举示的相关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黄根春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导致原告刘华伟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刘华伟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顺速运输公司作为渝BB12**车的被挂靠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营运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刘华伟因二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应该得到赔偿。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艮春、重庆市顺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华伟医药费254371.95元;二、被告黄艮春不再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7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9元,因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15元,由被告黄艮春、重庆市顺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彭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