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2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晋天才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天才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刑初286号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晋天才,男,1965年3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上蔡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12月1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未检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晋天才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泽远、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晋天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4日6时许,被告人晋天才驾驶安全装置不全的无牌机动三轮摩托车,沿上蔡县城重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德邦快递门前时,撞上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2拉,造成李某2拉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李某2拉系头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晋天才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晋天才让路人肖某使用号码为“158××××6885”的手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晋天才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152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晋天才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晋天才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晋天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肖某、王某、李某1、晋某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上)公(交)鉴(尸检)字[2016]9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上公交认字[2016]第5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蔡县公安局110接处警记录,上蔡县通达车辆检测有限公司上通检字(2016)第28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被告人晋天才到案经过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晋天才的驾驶证复制件,驻马店仲裁委员会(2016)驻仲交调字第3097号调解书,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晋天才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被害人李某2拉的身份证复制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晋天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晋天才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晋天才系初犯,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晋天才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上蔡县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被告人晋天才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无不良影响的调查报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晋天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海燕人民陪审员 陈田懿人民陪审员 王保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付茫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