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2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郭永钢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钢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刑初270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永钢,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高中毕业,司机,住郑州市中原区,户籍地郑州市中原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永钢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案符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条件。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晓媛、被告人郭永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郭永钢等人因涉嫌打架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依法传唤至治安管理服务大队二中队进行调查,因郭永钢处于醉酒状态,办案民警将郭永钢带至醒酒室内进行醒酒。在醒酒期间,郭永钢拒不服从管理,对醒酒室房门、室内座椅等设施进行拖拽、踢打,在民警邢某依法对郭永钢进行警告时,郭永钢谩骂、侮辱民警邢某、辅警任某,在民警对其管理期间,郭永钢对在场民警、辅警拳打脚踢,造成民警邢某、辅警李某3、任某等执法人员多处身体软组织损伤、衣服被撕烂。案发后,郭永钢赔偿邢某、任某、李某3人民币共计20000元,受伤人员对郭永钢行为表示谅解。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郭永钢的供述、被害人邢某、任某、李某3的陈述、证人郭某、李某1、李某2、宋某的证言、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录像光盘、视频部分截图、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出具的证明、工作证复印件、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永钢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郭永钢单处罚金5000元至8000元。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郭永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被告人郭永钢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永钢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且系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永钢犯妨害公务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时,本院考虑被告人郭永钢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永钢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雪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林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