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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6民初1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谷明鑫与张国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明鑫,张国栋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6民初1241号原告谷明鑫,男,199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巴彦县。被告张国栋,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巴彦县。原告谷明鑫与被告张国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谷明鑫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谷明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谷明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费5,458.00元、拖车费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7日被告张国栋酒后驾车将我车撞损,经巴彦县物价部门鉴定,车损5,458.00元,双方调解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车损修理费、施救费、替代性交通费等。被告张国栋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抗辩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19时许被告张国栋驾驶黑LLN2**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巴彦镇东直路与拥政路交叉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谷明鑫驾驶的黑AS1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经巴彦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为5,458.00元。上述事实有巴彦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事实认定书》及《巴彦县物价局价格认定结论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该损失的赔偿应由双方按主次责任的过错比例分别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以原告承担20%,被告承担80%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000.00元拖车费的问题,因原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366.00元(5,458.00元×80%),此款于判决生效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国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钟学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丁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