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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8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徐加盈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加盈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刑初10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加盈,男,1977年2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蒙阴县,汉族,个体户,住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加盈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加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徐加盈酒后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沿蒙阴县叠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蒙阴镇政府路口时被蒙阴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徐加盈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7mg/100ml,属于醉酒骂驶。归案后,被告人徐加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酒精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机动车信息等书证;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徐加盈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加盈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加盈对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徐加盈酒后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沿蒙阴县叠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蒙阴镇政府路口时被蒙阴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徐加盈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7mg/100ml,属于醉酒骂驶。归案后,被告人徐加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加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酒精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机动车信息等书证;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徐加盈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加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徐加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加盈自愿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加盈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并责令其到相关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加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三百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久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边乐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