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5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维柯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添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维柯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添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5739号原告:上海维柯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贾春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碧,上海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维祥,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添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张宗宏。原告上海维柯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添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维柯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咨询顾问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咨询顾问服务,协助被告申请政府资助资金,被告向原告支付咨询顾问费。2015年12月,原告协助被告获得市区两级政府资助资金共计20万元,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咨询顾问费。原告催讨未果,故起诉来院。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咨询服务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证据2、上海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项目申报书、浦东新区科技发展基金创新资金(市创新资金配套)申请表及附件,证明原告依约协助被告申请市区两级政府资助资金;证据3、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科技企业培育项目合同、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项目任务书、浦东新区科技发展基金配套项目资助合同、关于公示2015年度上海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拟立项名单的通知、上海市浦东新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批准2015年度浦东新区科技发展基金科技型中小企业基数创新资金项目立项的通知,证明原告协助被告成功申请到市区两级政府资助资金;证据4、QQ聊天记录、短信记录,证明原告的员工曾与被告之前的法定代表人张翼飞联系催讨咨询顾问费;证据5、上海市财政局情况说明、浦东新区科技发展基金项目经费拨款审批单、拨款凭证,证明被告已实际获得市区两级政府资助资金。被告上海添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咨询服务合同》,约定如下:被告委托原告协助被告申请国家、上海及区县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科技创新项目、国家、上海市及区县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等,原告为被告提供顾问、咨询等专业服务,力争帮助被告申请到上述国家或地方政府的资助资金;咨询顾问费用包括先期和后期的咨询顾问费,先期咨询顾问费为0元,后期咨询顾问费为项目立项资金总额的15%;成功申请到政府资助资金后,被告承诺在收到上述任何一项资助资金或因此材料申报的相关基金,国家、上海市和区级资助资金每一批拨款到帐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分别按国家、上海市和区级资助资金每笔到账总额的15%付清原告咨询顾问费;如被告逾期付款,原告将向被告另行加收利息,利息按应付款额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直至付清。嗣后,原告协助被告制作上海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项目申报书、浦东新区科技发展基金创新资金(市创新资金配套)申请表等材料用于申请政府创新资金。2015年7月24日,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发布《关于公示2015年度上海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拟立项名单的通知》,该通知附件《2015年度上海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立项项目及经费安排表》中载明,被告申请的名称为《艾伦西亚战记》的技术创新项目获得市科委安排支持金额10万元,区县科委安排配套金额10万元。2015年12月3日,上海市财政局向被告支付10万元,用途为2015年度上海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2015年12月2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财政局向被告支付10万元,备注为浦东新区科技发展基金项目经费拨款-创新资金(新立项目)-技术创新项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且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予遵守。原告依约履行咨询服务义务后,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咨询顾问费。被告已实际获得市区两级政府资助资金2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咨询顾问费3万元,符合《咨询服务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咨询顾问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咨询顾问费,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有《咨询服务合同》为据,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添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维柯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咨询顾问费3万元;二、被告上海添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维柯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上海添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仁感人民陪审员 姚 月人民陪审员 王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曹燕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