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与张美林、付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张美林,付文,王意慧,陈晓静,王瑶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64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水心中洲大厦一层西首。负责人:郭温国,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逸凡,系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张美林,女,196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付文,女,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王意慧,女,198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陈晓静,女,197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王瑶璐,女,199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与被告张美林、付文、王意慧、陈晓静、王瑶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3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张美林偿付原告借款本金287921.02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6年11月28日的利息为12145.10元、复利181.13元;之后所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付文、王意慧、陈晓静、王瑶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8月21日,被告张美林、付文、王意慧与原告签订编号为8511120150022270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55‰;逾期贷款的逾期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逾期利率计收复利。若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付文、王意慧对被告张美林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陈晓静、王瑶璐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其同意为被告张美林在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1日期间内所发生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向被告张美林发放贷款29万元。借款后,被告张美林于2016年8月22日偿付借款本金2078.98元,并足额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20日。截止2017年5月19日,被告张美林尚欠借款本金287921.02元、逾期利息33358.15元。另查明,2015年8月21日,被告陈晓静、王瑶璐、王意慧向原告出具《担保人承诺函》,声明其已知悉被告张美林、付文、王意慧与原告签订编号为8511120150022270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的贷款系借新还旧。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美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借款本金287921.02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7年5月19日尚欠逾期利息33358.15元;逾期利息从2017年5月20日起以到期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8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付文、王意慧、陈晓静、王瑶璐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付文、王意慧、陈晓静、王瑶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美林追偿。三、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4元,公告费420元,合计6224元,由被告张美林、付文、王意慧、陈晓静、王瑶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锡林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自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