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1民初7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勇与李传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李传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7158号原告:张勇,男,1982年11月13日出生,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永,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传亮,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刚,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与振兴路交叉处东北角。主要负责人:赵新祥,该单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南京,男,该单位法律顾问。原告张勇与被告李传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枣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永,被告李传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刚,被告太平洋财险枣庄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南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勇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3143.14元、误工费9798.8元(44.54元/天×220天)、护理费17600元(80元/天×2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50元/天×11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95084元(16257元/年×12年)、残疾器具费579000元〔38600元/次×45年÷3次〕、硅胶套费用270000元〔6000元/只×1只/年×45年〕、更换假肢期间食宿费81000元(45天×15次×60元/人×2人)、护理费用54000元(80元/天×15次×45天)、交通费5000元、假肢修理费用138960元(38600元/年×8%×45年)、精神抚慰金30000元、子女抚养费173920.5元(12883元/年×11年+12883元/年×2年÷2+12883元/年×3年÷2),上述损失共计1617506.44元,由李传亮、太平洋财险枣庄支公司赔偿868753.44元〔(1617506.44元-10000元-110000元)÷2+(10000元+110000元)〕。诉讼中,张勇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李传亮、太平洋财险枣庄支公司赔偿第一次佩戴假肢费用44600元及假肢会诊费2000元,总赔偿数额变更为915353.4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1日,杨列军驾驶鲁D×××××、鲁D××××挂号货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968KM+100M地段(位于高流镇石涧村)时,与张勇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勇受伤,被送至医院抢救,右腿截肢。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系李传亮所有,登记在枣庄海盟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在太平洋财险枣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相关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李传亮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肇事车辆鲁D×××××、鲁D××××挂号车辆分别在太平洋财险枣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根据规定进行赔偿。2.事故认定书虽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但根据事故发生原因及张勇违章行为对事故造成影响来看,张勇应承担主要责任至更高的责任。3.事故发生后,李传亮通过杨列军向张勇垫付34000元医疗费,该款张勇应予以返还。4.张勇主张的损失部分过高,应予以调整。太平洋财险枣庄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认定书虽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但根据事故发生原因及张勇违章行为对事故造成影响来看,张勇应承担主要责任至更高的责任。2.事故车辆主车在太平洋财险枣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挂车投保5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太平洋财险枣庄支公司同意依据保险条款赔偿张勇的合理合法损失。3.事故车辆存在超载的违法行为,依据法律和保险条款的规定,太平洋财险枣庄支公司有10%的绝对免赔率。4.张勇主张的损失部分过高,应予以调整,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且太平洋财险枣庄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张勇的户籍为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户籍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损失,张勇主张的维修费比例过高,假肢使用寿命过短,且每次安装并非均需要45天的训练期。5.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应由太平洋财险枣庄支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1日14时许,杨列军驾驶鲁D×××××、鲁D××××挂号重型货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968KM+100M地段时,遇同向张勇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勇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列军驾驶超载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观察疏忽,遇情况判断操作失误;张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驶出道路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杨列军与张勇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天至2016年8月29日,张勇在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0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创伤性下肢切断(右侧下肢毁损伤)、失血性休克”,住院期间张勇共支出医疗费51208.14元。出院医嘱载明:“1.不适随诊。2.骨科门诊复诊。3.功能锻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张勇申请,委托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勇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1日出具连三院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A×××)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张勇2016年5月1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右大腿中下1/3处以远肢体缺失,构成交通事故伍级伤残。休息(误工)、护理期从伤起至评残之日止,营养期以90日为宜。需安装假肢。张勇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徐州市××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出具说明,“张勇适合装配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每个假肢价格为38600元。因残肢较短需配置硅胶套价格为6000元。该假肢的使用寿命约为4年,每年假肢维护费为该假肢款的8%,硅胶套使用寿命为1年。装配训练期为45天,食宿费为每天60元/人,装配期间需陪护1人。建议赔偿期限以当地人均寿命为标准。”张勇为此支出假肢会诊费2000元。张勇于2017年2月28日第一次在该机构装配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并配置硅胶套,张勇支出假肢费用44600元。李传亮及太平洋财险枣庄支公司认为上述假肢安装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所载明事项不符合实际情况,维修比例过高,且并非每次安装均需要45天的训练期,但未能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杨列军是李传亮雇佣的驾驶员,杨列军驾驶的鲁D×××××、鲁D××××挂号重型货车系李传亮所有。鲁D×××××号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枣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鲁D××××挂号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枣庄支公司投保5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李传亮通过杨列军已垫付张勇医疗费34000元,太平洋财险枣庄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张勇医疗费10000元。诉讼中,张勇同意由保险公司将超出李传亮应承担的部分返还。另查明:张勇有长子张某(2006年9月2日出生)、次子张某1(2010年8月4日出生)、三子张某2(2013年10月17日出生)。2015年江苏省男性平均预期寿命为75.5岁。以上事实,有张勇、李传亮及太平洋财险枣庄支公司的当庭陈述,张勇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徐州市××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意见及其营业执照及资质证明、假肢款发票、价值会诊费收据、杨列军的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张勇、张某、张某1及张某2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李传亮提交的收到条、事故车辆保险单、杨列军的身份证复印件、杨列军的驾驶证复印件、杨列军的审验证明复印件、杨列军的资格证复印件、李传亮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营运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本院认为,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并对事故形成的原因进行论证分析,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认定。李传亮、太平洋财险枣庄支公司虽认为张勇对事故应承担主要及以上责任,但并未申请复核,且对于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成因并无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杨列军和张勇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杨列军驾驶的鲁D×××××号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枣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鲁D××××挂号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枣庄支公司投保5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故张勇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太平洋财险枣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太平洋财险枣庄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李传亮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机动车超载会影响机动车安全性能、增加事故发生的概率,保险公司将超载车辆在商业险范围内扣减10%免赔率作为免责条款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该条款系保险公司对商业险赔付范围的限制,应当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此,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太平洋财险枣庄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投保单原件能够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对太平洋财险枣庄支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关于张勇在本案中的损失,张勇主张医疗费53143.14元,但根据张勇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及病人费用明细清单显示医疗费数额为51208.14元,故本院确认医疗费为51208.14元。对于太平洋财险枣庄支公司提出的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因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医院根据其伤情采用相应的药物及医疗技术进行积极救治,至于用药范围,非受害人及被保险人所能分辨和控制,除确非保险事故引起的医疗行为或用药外,保险人均应予以赔偿,故对太平洋财险枣庄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根据鉴定意见及相关“三期”评定规定,本院认可分别按220天、220天、90天计算。关于误工费9798.8元(44.54元/天×220天)、护理费17600元(80元/天×220天),该两项费用计算得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张勇主张按50元/天计算,标准较高,本院按照34元/天计算,经核算为3060元(34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50元/天×110天)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勇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构成五级伤残,虽然张勇安装假肢,恢复部分生活及工作能力,但张勇的残疾程度是无法改变的,与事故发生前相比,张勇的自身能力明显下降。故本院酌情按照张勇的伤残等级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关于残疾赔偿金经核算为330355.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残疾赔偿金195084元(16257元/年×20年×60%),被扶养人生活费135271.5元(30919.2元+46378.8元+57973.5元),具体为张某30919.2元〔12883元/年×(18-10)年×1/2×60%〕,张某146378.8元〔12883元/年×(18-6)年×1/2×60%〕,张某257973.5元〔12883元/年×(18-3)年×1/2×60%〕,被扶养人虽有数人,但年赔偿总额累计并未超过2015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12883元,故不予调整。经鉴定,张勇确需安装假肢,徐州市××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就张勇配置残疾辅助器具作出的意见,主要内容为:张勇适合装配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每个假肢价格为38600元,该假肢的使用寿命约为4年,每年维护费为该假肢款的8%;因残肢较短需配置硅胶套,价格为6000元,硅胶套使用寿命为1年;装配训练期为45天,食宿费为每天60元/人,装配期间需陪护1人;建议赔偿期限以当地人均寿命为标准。徐州××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上述意见系专业部门对本案相关专业问题作出的权威认定,徐州××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系我国民政部门确定的假肢与矫形康复机构,有权从事残疾辅助器具的鉴定、配置,故本院对徐州××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意见予以认可。关于张勇的残疾辅助器具安装的年限问题,本院认为,张勇伤情系不可逆的终生性损伤,对其日后正常生活造成不良影响,故残疾辅助器具的安装期限应为终生使用,结合江苏省男性平均预期寿命及张勇的诉讼主张,本院确定张勇的残疾辅助器具安装使用期限应至张勇年满75.5周岁止,此后仍有相应损失可另行主张。本院暂支持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更换10次〔(75.5岁人均寿命-34岁)÷4,取整数〕,硅胶套更换41次(75.5岁人均寿命-34岁,取整数)。因此,张勇的假肢费用为386000元(38600元×10次),假肢维修费用为126608元(38600元×41×8%),硅胶套费用为246000元(6000元/只×1只×41次),总计758608元。张勇装配假肢训练期间的护理费经核算为36000元(80元/天×45天×10次),张勇装配假肢训练期间的食宿费经核算为54000元(60元/天/人×45天×2人×10次)。因此,张勇的上述费用合计848608元(386000元+126608元+246000元+36000元+54000元)。因上述本院已就张勇至75岁期间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综合计算,故张勇对第一次安装残疾辅助器具费44600元(38600元+6000元)的主张系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当地实际交通支出需要,支持15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综合张勇的伤残等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0元。张勇主张假肢会诊费2000元,有徐州××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意见书及加盖其单位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费用应属鉴定费范畴。综上,张勇的损失经审理确认为:医疗费51208.14元、误工费9798.8元、护理费17600元、营养费3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残疾赔偿金330355.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48608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1282630.44元。以上损失,由太平洋财险枣庄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勇1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太平洋财险枣庄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张勇523183.7元〔(1282630.44元-120000元)×50%×(1-10%)〕,扣除太平洋财险枣庄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张勇的医疗费10000元,故太平洋财险枣庄支公司尚需支付633183.7元(120000元+523183.7元-10000元);由李传亮承担58131.52元〔(1282630.44元-120000元)×50%×(1-90%)〕,因事故发生后,李传亮已支付张勇34000元,故李传亮尚需支付24131.52元(58131.52元-3400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勇赔偿款633183.7元。二、李传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勇赔偿款24131.52元。三、驳回张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7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8977元,由张勇负担13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担6900元,由李传亮负担7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会婷人民陪审员 侯 刚人民陪审员 陈为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