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4民初2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周丽与沈伟国、宁波友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丽,沈伟国,宁波友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2102号原告:周丽,女,197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倪建刚、刘云(实习),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伟国,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郭传照,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被告:宁波友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春晓听海路566号1幢1号A12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3090256445。法定代表人:郭传照。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樟树街515号6层、7层、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99513703K。负责人:许宝宁,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骆超华,系公司员工。原告周丽与被告沈伟国、宁波友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科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建刚、刘云,被告沈伟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宁波友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传照,被告阳光财险宁波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沈伟国、宁波友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6647.50元(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详见清单);二、被告阳光财险宁波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0日,张从喜驾驶皖S×××××号重型自卸货车携乘客即原告周丽沿上虞区104国道由绍兴驶往上虞,03时35分许途经104国道1533KM+840M道路施工地段时,因违反交通信号与对向由被告沈伟国驾驶的浙B×××××/浙B×××××号集装箱挂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从喜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张从喜负事故同等责任,道路施工单位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沈伟国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共支出医疗费37731.56元。经鉴定,其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另查明,被告沈伟国驾驶的浙B×××××/浙B×××××号集装箱挂车系被告宁波友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宁波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沈伟国、宁波友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辩称: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阳光财险宁波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沈伟国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提交的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核实。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赔偿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求酌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张从喜驾驶皖S×××××号重型自卸货车携乘客即原告周丽沿上虞区104国道由绍兴驶往上虞,03时35分许途经104国道1533KM+840M道路施工地段时,因违反交通信号与对向由被告沈伟国驾驶的浙B×××××/浙B×××××号集装箱挂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从喜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另案处理)、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张从喜负事故同等责任,道路施工单位浙江省机电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沈伟国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周丽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治疗,共住院16天。共计支出医疗费用37731.56元。2017年1月22日,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周丽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2-6肋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所需误工期限拟为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拟为30日、营养期限拟为30日。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3773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误工费14523元、护理费4230元、伤残赔偿金87428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424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49256.56元。另查明,原告周丽虽系农村户籍,但其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上虞区并从事非农工作。被告沈伟国驾驶的浙B×××××/浙B×××××号集装箱挂车系被告宁波友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宁波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其中主车100万、挂车5万)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以下证据予以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流动人口登记表。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民事责任应当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处理。根据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及其计算方式,经本院审核,诉请金额46647.5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可予支持。因被告沈伟国系被告宁波友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沈伟国正属从事雇佣活动中,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2000元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宁波友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根据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200元,因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在另案((2017)浙0604民初2159号)中已分配完毕,故该项费用由被告宁波友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其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非农工作并以此作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丽损失4484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友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丽损失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6元,减半收取483元,由被告宁波友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6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科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田玫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PAGE???PAGE*MERGEFORMAT?7?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