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2民初1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迟百杰与鹿欣、谷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百杰,鹿欣,谷超,许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1935号原告:迟百杰,男,1988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玉强,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鹿欣,女,1984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鹿兴泉(被告鹿欣之父),男,196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被告:谷超,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许勇,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邦国,山东博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迟百杰诉被告鹿欣、谷超、许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百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玉强,被告鹿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鹿兴泉,被告谷超,被告许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邦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迟百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谷超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于2016年6月6日形成书面借条,约定借款时间自2016年6月6日至2016年9月6日,逾期支付违约金,由被告许勇提供担保。另,被告谷超与被告鹿欣系夫妻关系,应由二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鹿欣辩称:1、原告主张的实际借款数额60000元不属实,实际过付51000元,先期按月息6分扣除利息9000元;2、该债务系被告谷超的个人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鹿欣本人不知情;3、原告与被告谷超就该债务已将被告谷超名下的房产在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案未涉及抵押权问题,应视为原告放弃了对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4、原告与被告谷超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应依法确认无效。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谷超辩称:借款属实,借款实际过付51000元,扣除了3个月利息9000元,利息当时约定每月6分,过付是银行转账,本息没有偿还过,同意还款。被告许勇辩称:1、担保人对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借款是否实际支付,是否偿还,均不知情;2、第一被告鹿欣和第二被告谷超在办理借款合同时,被告谷超用其所有的房产办理了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担保法第28条规定,原告先对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足以清偿时才能向担保人及许勇主张权利,因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许勇的起诉。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迟百杰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谷超2016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被告许勇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二、原告工商银行尾号6825《银行流水》一份,证实原告于2016年6月7日向被告谷超转账两次(50000、920元);证据三、《手机电子回单》两份,证实2016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谷超建行尾号为8327的银行卡分别支付50000元和920元,剩余款项为现金支付,《借条》已明确为现金支付;证据四、《房产查档信息》,证实涉案抵押房产登记在被告谷超个人名下。被告鹿欣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均不清楚,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谷超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实际过付就是50920元,原告陈述的剩余为现金支付不属实。被告许勇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据并没有记载剩余款项以现金的方式支付,原告应提供收具等证据予以证实;对证据二、三,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充分证实,原告的实际出借款项是50920元;对证据四无异议。另,原告应当先对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原告主张剩余款项是在其经营的鸿远房产中介内交付的现金,即合同(借条)签订当天,被告谷超及被告许勇均不认可,被告许勇陈述合同(借条)是在房管局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时签订的,当场没见过付现金。原告未再补充证据。被告谷超就其主张的涉案借款用途(给莱芜的朋友借的)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关联案件中被告谷超与被告鹿欣的《离婚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流水》、《手机电子回单》、《房产查档信息》,能够反映本案的借贷事实及涉案抵押房产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与本案均有关联性,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本院依法调取的《离婚协议书》,因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迟百杰与被告谷超系朋友关系,被告鹿欣与被告谷超原系夫妻关系,被告许勇与被告谷超系朋友关系。被告谷超于2016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其于该日为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本人谷超因资金困难事由急需用钱向迟百杰借现金:人民币60000元,大写陆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6日至2016年9月6日,如到期不还,每日按3%收取违约金。空口无凭,特立此条作为凭证。利息按照现在银行利息支付”,担保人许勇在该《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捺印,担保内容为“本人许勇为谷超提供借款担保,如因谷超无法归还借款(无法联系本人、死亡、无力偿还),由本人偿还此借款”。此后,原告于次日两次给被告谷超转账50920元。被告谷超与被告鹿欣于2016年6月22日在日照市东港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上约定:婚生子归女方抚养,谷超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坐落于日照市山东路北、昭阳路西(香河大厦)001幢04单元(04)1601号,归鹿欣所有,房贷由谷超个人偿还;谷超以个人名义借的所有款项均与鹿欣无关,均由谷超个人偿还。后上述借款到期未还,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谷超、被告鹿欣承担偿还义务,被告许勇承担担保义务。同时查明:涉案房产【坐落于日照市山东路北、昭阳路西(香河大厦)001幢04单元(04)1601),产权证号:鲁(2016)日照市不动产权第0001401号】系被告谷超与被告鹿欣婚后购买,房产证件登记在被告谷超个人名下,单独所有,已办理抵押登记。诉讼中,被告谷超自认系日照港中的在编在职教师,月工资3000元左右;被告谷超主张本案借款用途系给其莱芜的朋友帮忙借的,未用于家庭生活;被告谷超、被告鹿欣均主张借款时鹿欣不知情;被告鹿欣主张最早是在离婚一个月后,部分债权人打电话才知道的,并主张其与谷超离婚后,因为房子协议约定给她,她在向谷超索要房产证时,谷超告诉她房子已经抵押向个人借款6万元,先期扣了三个月利息,谷超承诺借款由他偿还(被告谷超予以认可)。诉讼中,原告认可向被告谷超出借款项时知道被告谷超、鹿欣的夫妻关系,未了解过是否有共同借贷的意向;各方均认可办理涉案房产抵押登记时被告鹿欣不在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到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涉案借款的应偿还本金数额;二、涉案借款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三、涉案借款在有物保时,原告是否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义务。对于争议焦点一。1、被告抗辩原告按照月息6分先期扣除了利息,如原告按照月息5分先期扣除利息,则会实际过付51000元(60000元-60000元*月利率5%*3个月),而本案实际过付50920元;2、原告在一次过付50000元本金后,再次过付的数额为920元,缺80元未足1000元,导致本院对原告的交易习惯存疑;3、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载明过付款项为50920元,被告否认剩余款项系现金交付,原告未能补充证据证实剩余现金交付的时间、地点、在场人等等基本事实。故,原告存在被告主张的先期扣除利息的可能,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进而对原告主张的本案实际过付本金50920元,予以确认并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问题。因《借条》上约定“利息按照现在银行利息支付”,对于借款期限内利息,本院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或违约金,因《借条》上约定“如到期不还,每日按3%收取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自2016年9月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对于争议焦点二。被告谷超及被告鹿欣虽均抗辩诉争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抗辩被告鹿欣对借款事实不知情,但被告谷超未对其主张的借款用途(给莱芜的朋友借的)进行举证;再结合被告谷超在借款款项过付后(2016年6月7日)的半个月内(2016年6月22日),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的方式离婚,且离婚协议中约定:其支付婚生子抚养费1500元(其实际收入3000元左右,支付比例达50%),用于诉争款项抵押的房产约定归被告鹿欣所有,且约定由被告谷超个人偿还涉案房屋的未还贷款,由被告谷超个人偿还其个人经手的债务等内容。基于上述理由,被告谷超及被告鹿欣存在规避债务的可能,导致本院对其二人的抗辩意见存疑;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谷超及被告鹿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院依法确认诉争款项为被告谷超及被告鹿欣的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诉争款项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三。原、被告均认可诉争款项用被告谷超名下的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明确: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债务人自己提供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可见,《物权法》明确了约定优先、无约定则债务人物保优先的原则;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综上,原告应先就被告谷超名下房产实现物的担保,对不足部分由被告许勇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许勇如履行担保责任,可按法律规定向被告谷超、鹿欣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超、被告鹿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迟百杰借款本金50920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计算标准:以本金5092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6月6日计算至2016年9月6日);二、被告谷超、被告鹿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迟百杰借款本金50920元的逾期违约金(计算标准:以本金5092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9月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三、被告许勇应在原告迟百杰实现物的担保后,就不足部分向原告迟百杰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许勇履行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谷超、鹿欣追偿;四、驳回原告迟百杰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谷超、鹿欣、许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善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