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8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江西资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莉、吴小青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资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莉,吴小青,资溪县浙赣园艺木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8民初153号原告:江西资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MA35N3QP0F,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鹤城镇建设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邓国平,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平,农商银行职员,住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友华,江西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莉,女,1972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江西省南城县人,住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被告:吴小青,男,196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江西省南城县人,住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被告:资溪县浙赣园艺木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87542445541,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高阜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吴小青,董事长。原告江西资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莉、吴小青、资溪县浙赣园艺木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资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平、章友华,被告李莉、吴小青、资溪县浙赣园艺木制品有限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资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莉在我行(原信用社)贷款一笔,金额为600000元,被告资溪县浙赣园艺木制品有限公司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贷款后被告资溪县浙赣园艺木制品有限公司、吴小青、李莉未归还本金、利息,现结欠贷款本金600000元及237124.8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6日)。贷款已逾期,经我行催收至今未归还本息,为此诉请:1.判令被告李莉、吴小青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237124.8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6日),自2017年1月7日至付款之日逾期利息按月利率9.36‰计算;2.判令被告资溪县浙赣园艺木质品有限公司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莉、吴小青、资溪县浙赣园艺木制品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企业不景气,无法还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6日,原告江西资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资溪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莉在原告处签订了[2010]资农联社中长借字第070034号“中长期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被告李莉、借款金额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月26日至2013年1月26日、借款期3年,借款月利率为7.2‰,逾期利率按借款利率上上浮30%;贷款用途为收购杉木。2010年1月26日,原告江西资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资溪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资溪县浙赣园艺木制品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签订了[2010]资农联社保字第070029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资溪县浙赣园艺木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生效后被告李莉得到了上述贷款本金6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李莉未归还本息,现结欠贷款本金600000元及237124.8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6日),共计837124.80元。原告向被告李莉、吴小青、资溪县浙赣园艺木制品有限公司催收贷款未果,并在保证期限内要求担保人被告资溪县浙赣园艺木制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赣银监复〔2016〕269号中国银监会江西监管局文件精神,原资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变更为江西资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被告吴小青、李莉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被告资溪县浙赣园艺木制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款申请书、中长期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同意保证意向书、保证合同、四份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原告和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江西资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莉偿还贷款本金600000元及237124.8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6日),共计837124.80元,之后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问题。原告江西资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资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莉签订的“中长期借款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履行了合同,发放了贷款,被告未归还贷款属违约行为。为此,对原告诉请被告李莉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江西资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资溪县浙赣园艺木制品有限公司对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履行了合同,发放了贷款,借款人被告李莉逾期未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江西资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资溪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资溪县浙赣园艺木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资溪县浙赣园艺木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资溪县浙赣园艺木制品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资溪县浙赣园艺木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江西资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吴小青共同偿还贷款本金600000元及237124.8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6日),共计837124.80元,之后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江西资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李莉、吴小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李莉名义所借债务主张权利,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共同偿还。为此,对原告诉请被告吴小青共同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莉、吴小青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江西资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237124.80元(计算至2017年1月6日),2017年1月7日至付款之日利息按逾期月利率9.36‰计算;二、被告资溪县浙赣园艺木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本金600000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71元,由被告李莉、吴小青、资溪县浙赣园艺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国坚审判员 王海生审判员 王增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梦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