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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96民终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王迎中、济源市喜耕田农机专业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迎中,济源市喜耕田农机专业合作社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96民终4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迎中,男,196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军,系济源市轵城镇聂庄村民委员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喜耕田农机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济源市梨林镇东2公里处路北。法定代表人:王朝霞,该合作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二兵,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群,该合作社工作人员。上诉人王迎中因与被上诉人济源市喜耕田农机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喜耕田农机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6)豫9001民初3896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迎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军,被上诉人喜耕田农机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二兵、王国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迎中上诉请求:1、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6)豫9001民初3896号之二民事裁定,指令济源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1、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喜耕田农机合作社系2009年8月27日注册成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原名“济源市喜耕田农资专业合作社”,根据国务院《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喜耕田农机合作社于2010年3月4日注册成立了分支机构“济源市喜耕田农机专业合作社王庄服务站”,负责人是朱长海,朱长海在经营济源市喜耕田农机专业合作社王庄服务站期间,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2月11日向其借款30000元,并约定10000元每年利息1200元,当日其将30000元现金出借给朱长海,朱长海以济源市喜耕田农机专业合作社王庄服务站名义给其出具了借据并加盖了该服务站的公章,后其多次要求朱长海还款未果,诉讼期间喜耕田农机合作社名称发生变更,2016年8月3日喜耕田农机合作社将分支机构王庄服务站注销,朱长海下落不明,因此其撤回对该二人的起诉,一审中喜耕田农机合作社提出其持有的借据只中加盖的公章没有经公安机关备案,并提供了朱长海涉嫌集资诈骗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的告知书;2、本案其起诉的是喜耕田农机合作社,该合作社并不是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喜耕田农机合作社王庄服务站系喜耕田农机合作社的分支机构,诉讼中喜耕田农机合作社注销了该分支机构,应当承担该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3、喜耕田农机合作社王庄服务站的公章是否经过公安机关备案,都不影响朱长海作为王庄服务站负责人的身份都不影响朱长海职务行为的认定,其有理由相信朱长海能够代表喜耕田农机合作社王庄服务站,使用公章也是合法的;4、本案虽然与朱长海涉嫌集资诈骗案件有关联,但并不是同一事实,其要求作为法人组织的喜耕田农机合作社承担民事责任,至于朱长海是否涉嫌犯罪属于喜耕田农机合作社企业内部管理问题,喜耕田农机合作社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依法行使追偿权。喜耕田农机合作社辩称,1、其合作社于2010年3月4日注册成立分支机构王庄服务站,事实上是朱长海为了销售农药主动找其合作社,想使用资质,后其合作社允许朱长海使用资质,整个王庄服务站的注册过程由朱长海自行完成;2、朱长海因经营需要,向上诉人借款不属实,本案借款时间为2015年12月,该时间并非农用物资销售季节,并且一审时上诉人也认可其并不关心王庄服务站的营业执照等情况,所以即使借款真实,上诉人也仅仅是出借给朱长海本人,而非王庄服务站;3、朱长海私刻其合作社分支机构公章向群众借款400多万元,用于其家庭挥霍,到期并未偿还,后举家逃跑,明显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上诉人一审时也将朱长海作为被告,由于朱长海下落不明,才对朱长海予以撤回起诉,因此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本案民事责任应当由朱长海本人承担,其合作社注销王庄服务站是为了避免类似案件再次发生,继续有群众受骗,不能因此认定责任由其合作社承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裁定。王迎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喜耕田农机合作社给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26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到给付本息时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迎中提供的借条显示签名人为朱长海,并加盖了济源市喜耕田农资专业合作社的印章,该印章非经公安机关核定的刻章单位刻制。2016年12月28日,喜耕田农机合作社提供了济源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受案回执、立案告知书各一份,显示公安机关受理了朱长海涉嫌集资诈骗案,并已对朱长海涉嫌诈骗立案侦查。经调查,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受害人提供的材料中有朱长海签字并加盖济源市喜耕田农资专业合作社印章的借条。一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受理了朱长海涉嫌集资诈骗案,并已对朱长海涉嫌诈骗立案侦查,且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受害人提供的材料中有朱长海签字并加盖济源市喜耕田农资专业合作社印章的借条,与本案王迎中提供的借条显示的签名人和印章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迎中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50元,不予收取。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从原审中喜耕田农机合作社提供的证据看,公安机关已经立案受理了朱长海涉嫌集资诈骗案。故原审法院根据该法律规定驳回聂小明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王迎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段雪芳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明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