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3行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田春泽、王乃新与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乃新,田春泽,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人民政府,张秀苹,刘利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113行初8号原告王乃新(暨第三人张秀苹的委托代理人),男,1952年11月11日出生。原告田春泽,男,1961年11月16日出生。被告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成大街15号。法定代表人贾睿,镇长。委托代理人李帅,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科科员。委托代理人王晓玉,北京王晓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秀苹(原告王乃新之妻),1952年2月20日出生。第三人刘利敏(原告田春泽之妻),1962年10月29日出生。原告王乃新、田春泽不服被告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23日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次日向被告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秀苹、刘利敏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二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日、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乃新、田春泽,被告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帅、王晓玉,第三人张秀苹、刘利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1月23日,被告组织有关人员将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衙门村二原告和二第三人所建的350平方米钢结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二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3日,被告在没有出具国土执法部门的《违建告知书》和《国土资源违建处罚决定书》、没有当场宣读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处罚决定书、也没有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且原告全不知情的情况下,组织100多人用暴力手段将二原告和二第三人所建彩钢厂房砸烂。被告未经造册登记,亦未经当事人签字同意,就将室内的私人物品扔到外面雪水地里,造成极大损失。被告还强行将暴力拆除的钢材残料拉走,至今没有归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条,其暴力拆除行为不符合法定程序。故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拆除二原告和二第三人建设的房屋的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张秀苹、刘利敏土地承包协议各一份,证明涉诉建筑物所在的土地是二原告承包所有的;2.现场暴力拆除视频截图9张,证明被告拉走了二原告的钢材材料,被告把私人物品扔在了雪水地里,没有登记造册,警察拿着警棍维持秩序,强行拆除二原告的房屋;3.告知单,证明被告没有对违建的认定权,被告没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4.土地租赁合同补充证明,证明被告拆除的房屋中有350平方米钢结构的是二原告的,还有100平方米木质结构的房屋是租户的。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一、本案被告下发最后一份限期拆除通知书是2013年6月18日,二原告应当从该日起算,在6个月内起诉。拆除行为是限期拆除通知书的后续行为,其发生时间是2015年11月23日,当时二原告和二第三人都在场,即使从实施拆除行为时开始计算,二原告现在起诉也超过了起诉期限。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被告具有拆除房屋的主体资格。三、被告履行了相应的告知程序,因此拆除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关于张秀苹、刘利敏规划审批情况的函,证明二原告和二第三人所建房屋为违法建设;2.(2013)第3号限期拆除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2013)第19号限期拆除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据2、3证明被告已告知二第三人所建房屋为违法建设,并责令其限期拆除;4.(2013)第50号拆除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告知二第三人未按照(2013)第19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履行,被告将依法组织拆除;5.(2013)第30号限期拆除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告知二第三人所建房屋为违法建设,并责令其限期拆除;6.(2013)第01号催告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催告二第三人在3日内履行(2013)第30号限期拆除通知书,逾期被告将依法行政强制执行;7.(2013)第55号拆除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告知二第三人未按照(2013)第30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履行,被告将依法组织拆除;8.二第三人与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衙门村经济合作社协议书各一份(2010年2月8日)及补充协议一份。证明二第三人的违法建设在乡村规划区内,所占用土地的用途为种植,使用协议中明确载明涉诉土地是用于搞粮食作物、花卉和蔬菜种植,禁止搞任何形式的建筑;9.录像光盘三张,证明:1.在拆除前被告又进行了告知,告知当时在场的人员搬离以及人员安置和物品的安放;2.现场拆除的情况,承租户自己找地方租住的,被告负责将人员和物品全部送到他们指定的地点。没有自行找到居住场所的,被告负责把人员和物品全部送到被告提供的临时周转用房;3.房屋拆除以后,被告把拆除后有价值的物品留给了二原告和二第三人自行清理,其他的垃圾由被告清运了。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节选)。二第三人述称,同意二原告的诉讼意见,被告的拆除行为违法。二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2017年2月28日,本院依职权针对被告强制拆除房屋的建设人和面积情况向案外人祈坤鹏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17年3月10日,本院依职权向被告提交相关文书送达回证上记载的见证人田爱国、韩淑兰、韩学明和王乃湖针对相关文书送达的情况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经庭审质证,二原告和二第三人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是手写的,不是打印的,也没有人名和日期,有造假嫌疑;证据2-7,被告从未给二原告和二第三人送达过相关文书,送达回证上见证人的签字是假的,相同的见证人笔迹均不相同,韩淑兰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的;证据8,被告没有认定违建的权力。证据9能够证明被告的整个行为违法,在强行拆除房屋前一天才告知租户搬离,且告知租户时二原告没有在场;该证据还能证明被告没有将房屋内的物品登记造册,而是都扔在雪地里,并将原告的钢材全部拉走,至今未还。被告对二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二原告对涉诉土地享有所有权,其只享有使用权,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将拆除下来的钢材拉走了,且房屋内的所有物品没有二原告和二第三人的,而是租户的,所有物品已经拉到了租户指定的地方或者周转房。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被告没有认定违建的权力,应当由规划部门认定违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冲突。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补充证明的签订时间是2016年6月18日,拆除房屋的时间是2015年11月23日,原告自始至终都没有提及有其他人财产的问题,且该证据与二原告起诉状中的陈述也存在冲突。二第三人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针对祈坤鹏的调查笔录,二原告和二第三人均无异议,被告则不认可祈坤鹏陈述的内容,认为其与二原告和二第三人存在房屋租赁关系,故与二原告有利害关系。针对本院向韩淑兰的调查笔录,二原告和二第三人没有异议。针对本院向田爱国、韩学明和王乃湖的调查笔录,二原告和二第三人均不认可,认为三人陈述不属实,称被告和村委会从未给二原告和二第三人送达过相关文书,三人的证言是伪证。被告对于本院向韩淑兰、田爱国、韩学明和王乃湖的调查笔录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8、9和证据2-7中3份限期拆除通知书、2份拆除通知书和1份催告书以及本院向祈坤鹏、田爱国、韩学明、韩淑兰、王乃湖的调查笔录,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涉诉房屋占用土地的来源、被强拆房屋的相关权利人、强拆现场、被告向规划部门查询涉诉房屋的规划审批手续的情况以及被告所作相关文书内容的情况,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但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明二原告享有涉诉房屋所占用土地的所有权,证据2不能证明被拆除下来的钢材和室内物品最终是如何处理的,对上述证明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接纳。被告提交的证据2-7中的送达回证,因没有被送达人的签字,且见证人不能证明相关文书是否实际送达给二第三人,故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8日,第三人张秀苹代替其子王凯旋(乙方)与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衙门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衙门村经济合作社,甲方)签订了《协议》,主要约定内容为:衙门村经济合作社负责收回王凯旋的土地流转绿本,依土地承包权红本退还其土地承包权确权亩数,地块由衙门村经济合作社指定,地块具体情况是:南北48.20米长,东西14.80米宽加1.5米,按实际丈量为准,1.07亩;乙方不准以任何名义改变土地农业用途和弃耕撂荒,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乙方在自己管理土地承包权期间,必须依照土地承包权红本的要求去做,并按土地承包权红本的确权亩数搞粮食作物、花卉和蔬菜种植,禁止搞任何形式的建筑,禁止种植树木、苗圃等。同日,第三人刘利敏代替其女田方亦与衙门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与上述《协议》内容相同的《协议》。两份协议中所指定的地块系同一地块。2010年7月23日,顺义区马坡镇衙门村村民委员会作出《补充》,内容是:刘利敏、张秀平[苹]两家每户退壹人的土地流转共2.14亩,长南北48.20米,宽东西29.60(米)。因此地块内有机井一眼,占地长南北10米,宽东西6米,所以在此地块往东补宽东西1.24米,以补机井占地西侧以西墙根为准。2013年6、7月份左右,二原告和二第三人在未取得规划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在上述承包地内建设了350平方米的彩钢房屋,起初用于养羊,自2014年开始,二原告将上述房屋出租给一家公司作为库房使用。2013年1月8日,被告向二第三人作出〔2013〕第3号《限期拆除通知书》,内容是:“经规划部门确认,你(单位)于衙门村西所建的木结构、建筑面积为100平方米建筑物、构筑物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取得北京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手续进行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违法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令你(单位)于2013年1月11日之前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将依法组织拆除。”被告提交的该《限期拆除通知书》的送达回证上记载:当事人拒绝签字,见证人为王乃湖(衙门村党支部书记)、韩学明(衙门村村委会支委)。经本院调查,王乃湖和韩学明均认可送达回证上各自的名字是其本人所签,但王乃湖没有跟随被告工作人员送达,韩学明不能确定该《限期拆除通知书》已经送达给二第三人。2013年4月8日,被告向二第三人作出〔2013〕第19号《限期拆除通知书》,内容是:“经规划部门确认,你(单位)于衙门村西所建的钢结构,建筑面积为300平方米建筑物、构筑物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取得北京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手续进行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违法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令你(单位)于2013年4月11日之前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将依法组织拆除。”被告提交的该《限期拆除通知书》的送达回证上记载:当事人拒绝签字,见证人为韩学明、韩淑兰(原衙门村村委会委员)。经本院调查,韩淑兰表示,其记不清楚送达回证上的“韩淑兰”是否是其本人所签,且当时没有跟随被告工作人员送达该《限期拆除通知书》。韩学明认可送达回证上的“韩学明”是其本人所签,但不能确定该《限期拆除通知书》已经送达给二第三人。2013年4月16日,被告向二第三人作出〔2013〕第50号《拆除通知书》,内容是:“2013年4月8日,马坡镇已向你(单位)送达《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你(单位)在2013年4月11日之前自行拆除位于衙门村西所建的钢结构,建筑面积为300平方米建筑物、构筑物。经复查,你(单位)逾期未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将于2013年4月23日后,依法组织拆除。”被告提交的该《拆除通知书》的送达回证上记载:当事人拒绝签字,见证人为田爱国(衙门村村委会支委)、韩学明。2013年5月30日,被告向二第三人作出〔2013〕第30号《限期拆除通知书》,内容是:“经规划部门确认,你(单位)于衙门村西所建的钢结构、建筑面积为50平方米建筑物、构筑物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取得北京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手续进行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违法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令你(单位)于2013年6月5日之前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将依法组织拆除。”被告提交的该《限期拆除通知书》的送达回证上记载:当事人拒绝签字,见证人为田爱国、韩学明。2013年6月6日,被告向二第三人作出〔2013〕第01号《催告书》,内容是:“因你(单位)于衙门村西所建的钢结构,建筑面积为50平方米建筑物、构筑物,未取得北京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手续,马坡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于2013年5月30日对你(单位)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2013〕第30号,要求你(单位)于2013年6月5日之前自行拆除,而你(单位)至今未履行。现告知你(单位)如下事项:1.请于本催告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履行上述义务;如对履行义务有陈述、申辩意见,请在前述期限内向马坡镇提出。2.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义务,马坡镇将依法决定行政强制执行。3.联系方式:×。”被告提交的该《催告书》的送达回证上记载:当事人拒绝签字,见证人为田爱国、韩学明。2013年6月18日,被告向二第三人作出〔2013〕第55号《拆除通知书》,内容是:“2013年5月30日,马坡镇已向你(单位)送达《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你(单位)在2013年6月5日之前自行拆除位于衙门村西所建的钢结构,建筑面积为50平方米建筑物、构筑物。经复查,你(单位)逾期未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将于2013年6月25日后,依法组织拆除。”被告提交的该《拆除通知书》的送达回证上记载:当事人拒绝签字,见证人为田爱国、韩学明。经本院调查,田爱国认可〔2013〕第50号《拆除通知书》、〔2013〕第30号《限期拆除通知书》、〔2013〕第01号《催告书》和〔2013〕第55号《拆除通知书》四份文书送达回证上的“田爱国”是其本人所签,但不能确定上述四份文书已经送达给二第三人;韩学明则否认上述四份文书送达回证上的“韩学明”是其本人所签,亦不能确定上述四份文书已经送达给二第三人。2013年12月5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向被告作出规(顺)执函〔2013〕249号《关于张秀平、刘丽敏所建房屋规划审批情况的函》,内容是:经查,位于衙门村的由张秀平、刘丽敏所建房屋总建筑面积450平方米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2015年11月23日,被告组织有关人员将二原告和二第三人承包地内所建350平方米钢结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强拆前,被告未告知二原告和二第三人强制拆除涉诉建筑物的具体时间,亦未提前在现场公告强制拆除决定,但告知了涉诉房屋内的承租人涉诉房屋为违法建筑,近期将要拆除,要求承租人尽快搬家;强拆时,二原告和二第三人均在现场,被告将房屋内的物品搬出,用汽车送到承租人指定的地点,并对强拆过程摄制了录像,但未制作财物清单,亦未制作笔录。因不服被告拆除其房屋的行为,二原告直接向本院提起涉案之诉。另:被拆除的涉诉房屋内的物品均为房屋承租人所有;本案中涉及的“张秀苹”与“张秀平”系同一人,“刘利敏”与“刘丽敏”系同一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因被告未针对强制拆除行为向二原告告知诉权及诉权行使期限,二原告针对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并未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故被告关于二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被告作为顺义区乡镇一级人民政府,对其规划区内违反乡村规划进行建设且逾期不改正的行为,依据上述规定,具有拆除违法建设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8号)第十七条规定: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应当提前5日在现场公告强制拆除决定,告知实施强制拆除的时间、相关依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等。当事人是公民的,通知本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实施强制拆除。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应当通知当事人清理有关物品,当事人拒不清理的,应当制作财物清单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不签字的,可以由违法建设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确认。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应当将财物运送到指定场所,交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的,依法办理提存。实施强制拆除应当制作笔录并摄制录像。根据上述法律并参照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在对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之前,应当对相关当事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当事人在限期内不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催告当事人自行履行义务,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经催告后,如果当事人逾期仍未自行履行拆除义务,行政机关需要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还应当对当事人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并提前5日在现场公告。本案中,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涉诉房屋的行为存在以下问题:第一,被告虽然对二第三人作出了《限期拆除通知书》《催告书》和《拆除通知书》,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述文书已经送达,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告知二原告或二第三人涉诉房屋为违法建筑以及他们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等相关权利,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催告的义务,亦不能证明被告告知过二原告或二第三人对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享有的救济途径;第二,被告在强制拆除涉诉房屋之前,未告知二原告或二第三人强制拆除涉诉房屋的具体时间,未告知他们或者其成年家属到场,亦未提前5日在现场公告强制拆除决定;第三,被告强拆涉诉房屋时亦未按规定制作笔录和财物清单。综上所述,被告对涉诉房屋的强拆行为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人民政府于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强制拆除原告王乃新、田春泽和第三人张秀苹、刘利敏在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衙门村承包地内所建三百五十平方米钢结构房屋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颖人民陪审员 张志良人民陪审员 马淑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