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终1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仇正春与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谢启斌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仇正春,谢启斌,盐城东佳新型纺织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10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环城西路261号。法定代表人:赵学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华,原新盐纺项目承包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仇正春,男,1966年1月31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城南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爱金,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启斌,男,1952年5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东佳新型纺织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新区开创路28号。法定代表人:周丽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军,该公司主任。上诉人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仇正春、谢启斌、盐城东佳新型纺织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佳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3民初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仇正春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天虹公司与谢启斌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未授权任何人与仇正春签订分包协议,案外人沈根的行为与天虹公司无关,原审法院认定天虹公司违法分包,进而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根据。且一审法院调取的2006年10月15日谢启斌与沈根签订的协议未经质证,违反证据规则。2、(2015)都民初字第1170号案件中谢启斌与武建平、江苏新盐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盐纺公司)、东佳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达成的协议,可以证实谢启斌与新盐纺公司存在事实上的承发包关系;3、就案涉工程,天虹公司不外欠任何款项,更不欠谢启斌一分钱;4、2015年12月4日协议中的220万元目前存于一审法院,若谢启斌真欠仇正春款项,仇正春可以到一审法院执行局申报债权,无需通过诉讼程序,仇正春提起本案诉讼的真实性令人生疑;5、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仇正春辩称,1、仇正春在一审诉讼标的是61万元,而一审判决仅支持了35万元,对该部分工程款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对一审未支持的剩余工程款,我方将通过其他途径进行救济。2、关于天虹公司与仇正春的关系问题。新盐纺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天虹公司承建,天虹公司又将第一、二车间的土建工程分包给谢启斌,谢启斌将其中的木工部分分包给仇正春,后天虹公司负责新盐纺工程的承包人沈华又与谢启斌针对工程项目签订了补充协议。故一审认定案涉工程层层分包有事实依据,仇正春要求天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法律依据。3、关于谢启斌是否应支付仇正春工程款的问题,在一审中仇正春提交的结算流转单及证明,均能证实谢启斌欠仇正春工程款的事实,且谢启斌在一审中也自认确实欠仇正春工程款的事实,双方是按照账目结算,并非凭空捏造。4、仇正春的诉讼是真实合法的,仇正春有选择诉讼的权利,诉讼也是维权的一种方式。5、本案诉讼时效问题。谢启斌原欠仇正春工程款185万余元,后在仇正春不断催讨之下,谢启斌支付仇正春120多万元,尚欠工程款61万元,并在2014年11年13日立下证明,2016年1月15日仇正春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东佳公司辩称,东佳公司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判决我方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案涉工程是由新盐纺公司发包给天虹公司,天虹公司又分包给谢启斌,本案所有工程款均由发包方新盐纺公司全面履行了付款义务,并于2015年12月4日与谢启斌达成协议补偿220万元,在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调解下于2012年9月12日达成协议,新盐纺公司向天虹公司支付820万元,天虹公司也取走了820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仍判决我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仇正春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谢启斌、天虹公司、东佳公司共同支付仇正春工资人民币61万元。2、支付逾期付款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008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谢启斌、天虹公司、东佳公司互负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6年10月31日,谢启斌与仇正春签订了协议书,谢启斌将新盐纺2#厂房立模工程分给仇正春施工,包工包料,协议书甲方处加盖了天虹公司新盐纺集团纺织工业园棉纺车间项目部的章印。2007年8月5日,谢启斌与仇正春签订了协议书,对复工等事项作了约定。8月6日,谢启斌与仇正春签订协议书,约定按实际工作量作为结算依据,价格按主体实际平方面积计算。8月22日,仇正春出具结算流转单,载明,工程量合计为1853647元。谢启斌签署同意。2014年11月23日谢启斌在一张己由他人书写的“盐纺工地情况属实,积欠木工人工工资人民币陆拾壹万元正。¥604000元”。下方书写“证明人,按账结算,谢启斌,14.11.13”。一审法院还查明,新盐纺公司将新盐纺厂房工程发包给天虹公司,天虹公司又将工程让沈华负责,沈华之弟沈根以天虹公司新盐纺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将车间一、二土建工程发包给以土建施工队名义的谢启斌。沈华与谢启斌就工程的相关事项签订了补充协议。目前新盐纺公司与天虹公司的工程款己全部结清。本案的争议焦点:一、目前谢启斌尚欠仇正春的工程款数额。虽然仇正春提供了谢启斌出具的证明,欠款61万元。但谢启斌解释出具证明的目的为了让仇正春去新盐纺工地要款。庭审中,一审法院要求仇正春在庭审后七日内提交61万元的依据组成,仇正春未提供。现谢启斌自认欠木工款35万元。在现有证据下,确认谢启斌尚欠仇正春的工程款35万元。二、天虹公司和东佳公司在本案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新盐纺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天虹公司,行为合法,且新盐纺公司己付清了工程款,故新盐纺公司的义务承继单位东佳公司不承担责任。天虹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经营资质的谢启斌实际施工,对谢启斌外欠的工程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天虹公司将承建新盐纺公司的土建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的谢启斌承建,谢启斌又将木工工程分包给仇正春,故天虹公司与谢启斌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谢启斌与仇正春签订的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现仇正春己完成了工程,谢启斌自认欠工程款35万元,故谢启斌对所欠工程款应予偿还,天虹公司对谢启斌还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谢启斌辩称要扣除木料款12万元,由于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仇正春要求东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少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谢启斌与仇正春之间的账目未能结清,故仇正春要求利息承担的要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谢启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仇正春工程款350000元。二、天虹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仇正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谢启斌负担6550元,仇正春负担3350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天虹公司承建了新盐纺公司的新盐纺厂房工程后,将其中的车间一、二土建工程分包给谢启斌,谢启斌又将2#厂房的立模工程分包给仇正春。因谢启斌、仇正春均无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故上述分包行为均违反法律规定。现仇正春作为立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天虹公司上诉提出其未将工程分包给谢启斌的问题,经查,天虹公司承接新盐纺厂房工程后,交由该公司沈华负责,沈华又将工程交由其弟弟沈根负责,后沈根与谢启斌签订了协议书,将车间一、二的土建工程分包给谢启斌,沈华与谢启斌就工程的相关事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据此,应认定沈华、沈根的上述行为均系代表天虹公司。天虹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谢启斌,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天虹公司认为谢启斌与新盐纺公司存在直接的承发包关系,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仇正春、谢启斌提交的证据和陈述,判决谢启斌支付仇正春工程款35万元,天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一审法院调取的2006年10月15日谢启斌与沈根签订的两份承包合同,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16日将上述合同交由天虹公司质证,天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及该公司员工沈华均发表了意见,故天虹公司上诉认为该两份合同未经质证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天虹公司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现其在二审期间提出,但并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仇正春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故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天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上诉人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曙光审判员 张晨阳审判员 曹 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