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826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甘肃静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冯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静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冯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826民初608号原告:甘肃静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静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甘肃省静宁县城关镇���街***号。法定代表人:姚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员工。被告:冯某,住甘肃省兰州市。原告甘肃静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静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清偿借款200000元,利息81701.11元,合计281701.11元;二、确认原告对被告冯某所有的的位××县号住宅的变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7日,被告冯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约定利率为12.2%,逾期贷款在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被告以其位于××县号住宅院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不按约定还本付息。现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按照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冯某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经查证后,被告冯某的送达地址仍无法确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甘肃静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苟国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崇淑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