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民初7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西安英诺威森铝业有限公司与新中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英诺威森铝业有限公司,新中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7213号原告:西安英诺威森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泾河工业园西金路东段七横路。法定代表人:林建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向明,该公司法务。被告:新中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曲江新区雁南五路曲江观唐小区*幢*单元*层*****室。负责人:陈国兴,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良灿,该公司项目经理。原告西安英诺威森铝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中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向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良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英诺威森铝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原、被告双方签订铝板销售合同,原告按约供货,总货款为754684.16元,被告支付474360元货款后,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剩余货款280324.1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铝单板货款280324.16元;被告负担本次诉讼费用。被告新中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总货款754684.16元无异议,但其已支付634360元货款,故其现仅欠货款120324.16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原、被告签订《铝板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铝单板,双方约定了铝板规格型号、单价、违约责任等,原告依据该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至2015年10月,货款共计754684.16元。庭审中,被告表示双方结算方式为滚动付款,付款流程为:2014年期间,由原告申请付款,其同意后,由原告提供收据,其再根据收据向原告付款,之后有部分通过银行转账的款项没有收据,转款均系汇入原告法定代表人林建立的账户中,另有部分款项系通过现金支付。原告认可上述付款流程,但表示所有货款均为转账支付,其未收取过现金,其开具的部分收据被告并未足额支付。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共计收到被告转账支付的530000元货款,另收到被告红酒折抵的货款24360元;被告提供原告出具的收据及转账凭证、借支单,证明其已付款634360元。双方经核对,被告认可其提供的2016年10月28日及2016年8月2日的两张共计20000元的收据与2016年11月2日的转款凭证系同一笔款项。原告认可被告提供的收据的真实性,但表示2014年10月28日其开具的50000元收据,实际仅收到被告转款支付的30000元款项,2014年10月9日开具的80000元、20000元金额的收据,实际仅收到被告转款支付的50000元款项。以上事实,有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收据、借支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签订的《铝板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754684.16元货物,被告应当对其已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数额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双方争议金额为2014年10月9日及10月28日原告开具的三张票据金额共计150000元,但原告表示仅收到被告转账支付的80000元,庭审中,被告称收据与转款金额的差额系通过现金支付,原告对此未予认可,根据双方的付款流程,2014年系由原告先出具收据,之后再进行付款,故被告应举证证明其实际付款金额,本案中,被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按原告出具的收据足额支付款项,故对该70000元差额本院不予认可,根据现有证据,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554360元,故其尚应向原告支付200324.16元货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中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英诺威森铝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0324.1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505元,本院减半收取2752.5元,由原告承担786.5元,被告承担1966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向原告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翕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邵立伟打印:扈艳红校对:侯小燕2017年月日送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