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7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刘思海与张建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思海,张建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7民初454号原告:刘思海,男,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封丘县。被告:张建义,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乡县。原告刘思海诉被告张建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思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思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商品混凝土款41745元及利息[本金41745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6年阳历2月15日(即2016年3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张建义在封丘县××干道翠竹园小区承包硬化停车位工程,原告刘思海为其供应商品混凝土,后经结算,共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款41745元,并于2016年阳历2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无奈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张建义未答辩。原告刘思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6年阳历2月24日,被告张建义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张建义欠原告刘思海商品混凝土款41745元的事实。被告张建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法庭调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建义承包位于封丘县××干道翠竹园小区硬化停车位工程,经施工方介绍,原告刘思海为其供应商品混凝土。经双方结算,截止至2016年阳历2月24日(即2016年4月1日)被告张建义共欠原告刘思海商品混凝土款41745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刘思海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阳历2月15日(即2016年3月23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刘思海多次催要,被告张建义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刘思海向被告张建义供应混泥土,被告张建义向原告刘思海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建义应该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欠款。原告刘思海要求被告张建义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张建义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欠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思海商品混凝土款4174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本金41745元,时间自2016年阳历2月15日(即2016年3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5元,由被告张建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长春审 判 员 姚新丹人民陪审员 李国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