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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民申1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焦奎明与连云港金鹰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焦奎明,连云港金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10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焦奎明,男,汉族,1971年2月1日生,住江苏省连云港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大明,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连云港金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山风景区花果山南路21号。法定代表人:王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江苏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入涛,江苏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焦奎明因与被申请人连云港金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7民终1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焦奎明申请再审称,金鹰公司通过宣传海报、微信发送虚假售房赠送信息,称购买其开发的房屋另赠送14平方米面积,但金鹰公司并未依照其宣传内容赠送相应房屋面积。此外,焦奎明去金鹰公司处验房,发现房屋存在11项质量问题,故提出需金鹰公司整改合格后才能收房。金鹰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但一、二审判决对此不仅未予认定,反而判决焦奎明支付金鹰公司逾期收房违约金。而在双方交涉期间,房屋处于空置状态,并未导致金鹰公司产生任何损失。综上,一、二审判决严重不公,焦奎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本案再审。被申请人金鹰公司提交意见称,1.焦奎明以之前在售楼处获取的一份广告单,要求金鹰公司补偿赠送14平方米商品房面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广告单但已经注明“本广告图文仅供参考,具体以政府批文及合同为准”。焦奎明在签订合同前也事先到样板房进行实地查看,对房屋结构、面积及所谓赠送部分等也有了充分了解。其在签订合同时对合同面积、单价以及广告单描述的所谓赠送面积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合同条款的认可。2.焦奎明于2015年1月8日来收房,其以金鹰公司未赠送其14平方米面积以及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拒绝办理收房手续。金鹰公司立即组织工程部等人员到现场检查,并未发现焦奎明提出的质量问题,后多次通知焦奎明,但其至今未与金鹰公司办理收房手续。依据合同约定,应视为金鹰公司已按时交付房屋,并由焦奎明支付逾期收房违约金。综上,请求驳回焦奎明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金鹰公司是否应赠送焦奎明14平方米房屋面积问题。虽然金鹰公司的广告宣传单中描述有赠送房屋面积,但广告单中已注明广告图文仅供参考,详细内容见售楼中心公告,具体以政府批文及合同为准。2013年6月14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对焦奎明所购房屋的面积及价格作出明确约定,并在合同补充协议第7条约定,本合同替代以往任何口头、书面协议、声明、广告、样板房及任何展示模型等,成为买卖双方唯一合法契约,广告、售楼书、样板房、模型等内容不构成本合同之要约或销售的承诺,对房屋价格的确定无影响,买受人、出卖人双方签署契约时没有超出契约的口头约定,出卖人只对本契约中的书面约定承担责任。焦奎明在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签字认可,而该合同为有效合同,故在合同对房屋面积及价格已作明确约定,且明确否定广告宣传资料为合同内容的情况下,焦奎明主张金鹰公司应赠送其14平方米房屋面积,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关于金鹰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焦奎明拒绝办理收房手续理由除了认为金鹰公司未赠送其14平方米面积以外,其主张金鹰公司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涉案商品房交付使用的条件为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金鹰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可以证实涉案商品房于2014年12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从焦奎明所提供的验房报告来看,即使质量问题存在,由于上述质量问题并非属于房屋主体结构不合格或严重影响其正常居住使用,故焦奎明以此为由拒收房屋不能成立。焦奎明主张金鹰公司未按期交付房屋,构成违约,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三、关于焦奎明是否应承担逾期收房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交付商品房的,买受人应承担该房屋的所有风险和责任,包括按逾期的天数按日向出卖人支付本合同商品房总价款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本案中,焦奎明逾期收房事实成立,依据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焦奎明的逾期收房行为造成金鹰公司项目运营维护成本增加,客观上也会存在一定损失。一审法院考虑到逾期收房违约金与逾期交房违约金约定相差一倍,依据公平原则,将逾期收房违约金亦调整为按日支付商品房总价款的万分之一违约金,并无不当。焦奎明主张,金鹰公司无损失,其不应支付逾期收房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焦奎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焦奎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亚林审判员  陈 丽审判员  陈 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亚萍 来源:百度搜索“”